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22民初5224号
原告:陈启明,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霞,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平,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章立英,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陈启明与被告李洪平、第三人章立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霞,被告李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章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庭前陈述了其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强行收割的120.08亩约13万斤小麦返还给原告。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小麦已经被告出卖,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万元(小麦总亩数为120.08亩,每亩产量为541.3公斤,每斤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从案外人章立英处承包了东海县原张湾乡农试站土地共计164.08亩,用于种植农作物。原告与章立英当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土地承包范围为“原农试站路北最西一块30.14亩,第二块土地30.88亩,大宽板土地59.06亩,东大朱湾44亩”,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赁金额为20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5000元租赁费用转入章立英指定账户,并对该164.08亩土地开始种植经营。原告将路北最西一块30.14亩、第二块土地30.88亩、大宽板土地59.06亩,共计120.08亩土地种植小麦,东大朱湾44亩土地种植蔬菜及其他作物。在原告及家人的精心种植下,该120.08亩小麦长势很好,准备作良种出售。2018年6月11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种植的120.08亩小麦收割并拖走,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也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在此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因与案外人章立英有经济纠纷,强行收割小麦以冲抵他们之间的债务,原告一直告知被告该种植地小麦是原告承包种植的,与章立英无关,被告均不予理睬。出警警官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李洪平答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者章立英欠答辩人钱,法院正在执行中,原告诉求中的120亩小麦是章立英于2018年3月份当着张某面在涉案地边向答辩人承诺,收小麦前还答辩人钱,否则,涉案小麦给答辩人收冲账;2、章立英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委托原告对涉案小麦进行管理,并非是转让;3、答辩人认为在收涉案小麦前有章立英承诺并且用信息通知章立英及章立英丈夫刘某万两人,说明要收小麦冲账,两人未提出异议;4、2017-2018两年涉案土地的打水费12000元均是章立英支付;5、原告明知章立英最近几年欠别人千万元钱,且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章立英以前欠过她30万元未还,原告还能再继续向章立英出资20多万元,不合常理;6、原告虽然按照章立英的意思转款给案外人也只能说明与章立英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观点;7、2018年6月11日在张湾乡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告同意答辩人收涉案小麦。第三人章立英陈述称,当时是因为我家资金出现困难,张某帮我把地租交了,我没钱给他,他把我的承包地水稻抢收了,并种上了小麦,因为我在这这承包地上投资了烘干房和水泥地,价值百把万,所以我必须筹钱将地再拿回来,所以我就去求陈启明,让她将地租及种小麦的钱给张某把地拿回来,我只留建有烘干房的35亩地,其他的120多亩给陈启明种一年,又把我东大朱湾的地划了42亩给她,抵她付给张某的20多万元。因为我家种地用陈启明家的农资,和她关系一直很好,这次求她帮我一把,她就答应了。钱凑齐后,因为我的卡被冻结了,我让陈启明把钱转到我表妹蒋敏的卡上,还和陈启明签订了协议。李洪平收的小麦是陈启明的。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章立英欲承包张湾乡农试站土地156.08亩,即原张湾乡农试站路北最西一块30.14亩、第二块30.88亩、大宽板土地59.06亩、路南三块土地36亩。因资金困难,便由案外人张某出面与对方签订两年的承包协议,承包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张某交纳了承包金312160元,约定由章立英经营管理承包的土地,按季向张某给付租金和利息,如章立英不能按时给付租金和利息,就将地上农作物作为抵押。2017年下半年,因章立英未能按约定给付张某租金及利息,张某将承包地上的水稻收割并种上了小麦。章立英因考虑在承包地上投入较多,想从张某手中收回2018年的承包经营权,就找陈启明协商。章立英与陈启明于2017年12月12日达成协议:1、陈启明自愿接受章立英164.08亩土地种植(即原农试站路北最西一块30.14亩、第二块30.88亩、大宽板土地59.06亩、东大朱湾44亩),所产生的种植费用由陈启明负责;2、协议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3、章立英自愿将土地租用给陈启明,租用金额为20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因章立英的银行卡被冻结,经章立英指示陈启明将205000元转入章立英表妹蒋敏的卡中。2018年12月30日,章立英将款项支付给张某将涉案承包地拿回。按照与陈启明的协议,章立英按约将农试站土地中除路南的36亩外,即协议约定的“原农试站路北最西一块30.14亩、第二块30.88亩、大宽板土地59.06亩”,计120.08亩地给陈启明耕种,另外又将东大朱湾的地给了陈启明44亩。自此陈启明开始种植涉案的120.08亩土地。因章立英欠李洪平钱,并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李洪平认为涉案承包地系章立英所有,2018年6月11日,李洪平到涉案的120.08亩地上收割小麦抵账,陈启明出面阻止并报警处理未果。后李洪平将收割的120.08亩的小麦卖掉,并称于2018年6月15日卖出,小麦款为96549元,期间支出了收割费6000元、拖运费2800元、晾晒费1200元。另查明,根据2018年的东海统计年鉴,2017年张湾乡小麦平均亩产为每亩447公斤。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通知,201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15元,即每市斤1.15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承包协议、转包协议、土地租用协议、银行转账清单、东海统计年鉴、国家发改委通知、证明、收条、第三人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洪平收割陈启明的小麦,并出卖,导致无法返还原物,故应当折价赔偿,故对陈启明要求李洪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的小麦亩数,经双方确认为120.08亩;对于小麦产量及价格,因李洪平主张收割的小麦总重量为47328公斤及卖出款96549元陈启明不予认可,且在收割、卖出小麦的过程中均为李洪平一方在操作,并未经法院、派出所或陈启明方参与见证,故本院对李洪平陈述的小麦重量及价格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小麦重量按照东海统计年鉴确定的上一年度张湾乡小麦的平均亩产即每亩447公斤计算,小麦价格因陈启明主张的每斤1.1元低于国家收购保护价,故采纳陈启明的主张。综上,李洪平应返还给陈启明的小麦款为118086.67元(447公斤/亩×2×120.08亩×1.1元/斤),扣除支出的收割费、拖运费、晾晒费共计10000元,还应支付陈启明108086.67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因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系章立英、陈启明同意其收割小麦的答辩意见,因该二人均不予认可,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洪平关于2017-2018年两年的打水费均是章立英所缴纳的答辩意见,陈启明称因章立英欠交该承包地2017年的打水费6000元,如果陈启明不交满2017、2018年两年的打水费,管水的人就不同意给承包地上水,所以她只能缴纳两年的打水费12000元,都是以章立英的名义交的,该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陈启明的说法予以采纳。对于李洪平的其他答辩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启明108086.67元。
二、驳回原告陈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洪平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长 单迎霞
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
人民陪审员 宁士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逢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