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681民初6575号
原告:马艺,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东港明禹和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东港市。诉讼代理人:国显洋,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昆正,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东港市。
原告马艺与被告于昆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国显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昆正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8年5月12日(借款期满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逾期利息;2、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8年5月11日前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至今仅返还了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同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为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11日前返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违约方承担对方因主张和实现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其他一切合理的费用。后被告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42000元。原告委托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代理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未对涉案借据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成立5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2000元,应依约同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该法定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支出的代理费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昆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艺借款本金42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8年5月12日(借款期满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于昆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马艺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90元,合计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贵嵋
人民陪审员 董静怡
人民陪审员 白欣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照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