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1890号
原告:付莎,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洪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文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德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星光映景”**(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29529444H。
法定代表人:郭英铭。
委托代理人:李跃,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德家日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南路(深圳湾段)**阿里巴巴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14908D。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
第三人:深圳凯瑞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DU8T9X。
法定代表人:李丽梅。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雅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雷新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被告广州德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德家日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第三人深圳凯瑞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原告在朋友何俊芳的介绍下向被告购买产品,分别于2017年4月29日、5月6日合计支付人民币5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一直未交付产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本金57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852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一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未达成买卖合意,亦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两被告并非本案卖方;2、涉案货款的收款人系第三人,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二、第三人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和2017年5月6日,原告使用其尾号为2866的信用卡分别消费27000元、30000元,收款方为第三人。原告述称该刷卡消费行为是在被告二住所地进行的,所购产品为保健品,具体品名和数量不明,付款后被邀请加入被告二建立的微信群,后因质疑发货事宜而被该微信群清退。被告一述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在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故原告在第三人处刷卡消费发生在此之前,与两被告无关。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消费记录仅能显示其在第三人处支出57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该款项的性质,亦无法证实该付款行为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就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建立的过程及买卖标的语焉不详,就两被告收取货款后未交付货物的主张亦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求两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公告费450元,均由原告付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丽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