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5民初5328号
原告:谢东秀,女,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葛增仁,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葛增义,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葛爱秋,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葛爱丽,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上述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李长城,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王海君,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春,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武屯社区华英嘉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35410559。
法定代表人:崔凤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所地,住所地:曹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东秀、葛增仁、葛增义、葛爱秋、葛爱丽诉被告李长城、王海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秀、葛增仁、葛增义、葛爱秋、葛爱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被告李长城、王海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于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东秀、葛增仁、葛增义、葛爱秋、葛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东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9258元。2、原告谢东秀、葛增仁、葛增义、葛爱秋、葛爱丽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即葛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137931元。上述1、2项扣除交强险部分12万元,合计诉请为167189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李长城驾驶的鲁R×××**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亲属葛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谢东秀受伤,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郓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长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鲁R×××**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海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李长城、王海君辩称,被告李长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长城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救护措施,尽到了救助义务;被告李长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万赔偿金,不应再向其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无法对其驾驶状态准确判断,应当由驾驶员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郓城诚信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谢东秀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18778.27元;原告亲属葛某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3439.05元。2、原告谢东秀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谢东秀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31天为2人,29日为1人护理。3、郓城县双桥镇徐洪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五原告和葛某系近亲属关系,谢东秀住院期间由儿子葛增仁、葛增义护理。葛增仁、葛增义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4、原告提交的李长城的缴费单据及通话清单各一份,证明183××××****系被告李长城的手机号码;5、被告李长城及王海君的结婚证,被告李长城的驾驶证、被告王海君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李长城及王海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15日14时许,原告谢东秀乘坐原告葛某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长城驾驶的鲁R×××**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谢东秀受伤,葛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李长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事故发生后,谢东秀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18778.27元;原告亲属葛某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3439.05元。2、原告谢东秀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谢东秀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护理期限为60,其中住院31天为2人,29日为1人护理。原告李长城与王海君系夫妻关系。原告已经从案外人利宝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的部分12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郓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第3717251201800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驾驶员李长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未当场向交警部门报案,不能排除驾驶员有醉驾或者换驾的可能,是后来李长城自述中所知,并无现场依据,造成的损失应由李长城本人承担。对于该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对方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边兆彬的136××××****的手机缴费单据及通话清单一份、诚信医院派车单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城在2018年6月15日13时52分23秒给边兆彬拨打了电话要求边兆彬去事故现场抢救人员。边兆彬在2018年6月15日13时52分51秒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郓城诚信医院在接120指令后安排救护车去事故现场抢救了葛某、谢东秀;3、郓城县公安局对被告李长城和边兆彬的询问笔录、李宗博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边兆彬系诚信医院120司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城立刻拨打了电话请求医护人员对葛某、谢东秀进行抢救,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城立即停车保留了事故现场。4、(2018)鲁1725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2号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2、3、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对方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5、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君、李长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证明李长城向原告支付的25万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此25万元不折抵鲁R×××**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付的保险金。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已列明被害人葛某的丧葬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谢东秀医疗费8.1万元等其他损失25万元均已经填补完毕,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的约定,法院应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被告李长城的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王海君、李长城签订了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在获得被告李长城的赔偿后,对于其刑事责任的谅解,并且被告李长城明确表示其因为保险所获得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原告享有主张权,被告李长城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协议并未损害被告保险公司的利益,故对该协议依法予以采信。6、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费浮动告知单各一份,证明投保人王海君投保时收到了保险条款,且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经质证,被告王海君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本人并未见到过该保单,也不是本人签名,未收到短信通知,保险公司也并未要求其网络操作。对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1、对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2、原告是否具有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权的问题。关于焦点1、首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城给郓城诚信医院救护车司机边兆彬拨打电话,要求边兆彬去事故现场抢救人员,边兆彬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郓城诚信医院在接120指挥中心指令后安排救护车去事故现场抢救了葛某、谢东秀。被告李长城在给边兆彬拨打电话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说明李长城采取了合法措施,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李长城在事故发生后停车保留了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作为提供各条款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免责的条款,应当做出明确的告知义务,使投保人对其内容有充分地了解。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2018)鲁1725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李长城对被害人葛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谢东秀医疗费等其他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君、李长城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表示,该赔偿不折抵鲁R×××**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付的保险金,并且被告李长城自愿将该诉权让与原告,并不损害被告保险公司的利益,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及诉请,可以确定原告谢东秀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778.27元。2、护理费:91天×100元/天=9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5、残疾赔偿金:15118元/年×5年×22%=1662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谢东秀、葛增仁、葛增义、葛爱秋、葛爱丽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39.05元。2、护理费:1天×2×100元/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50元=5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2000元。5、丧葬费34652元。6、死亡赔偿金:15118元/年×5年=755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所有诉请合计280189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因被告李长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保的案外人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谢东秀、葛增仁、葛增义、葛爱秋、葛爱丽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80189-120000)元=160189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其余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东秀、葛增仁、葛增义、葛爱秋、葛爱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01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
二、驳回原告谢东秀、葛增仁、葛增义、葛爱秋、葛爱丽对被告李长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东秀、葛增仁、葛增义、葛爱秋、葛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李长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方
审 判 员 陈兰英
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欣萍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