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2071行初849号
原告:肖炳培,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天国、郑健伟,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靖,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07640220K。
法定代表人:李胜,馆长。
委托代理人:黄靖,该馆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炳培不服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粤2071行初129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肖炳培的诉讼请求。肖炳培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23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20行终499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2071行初129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土地房产档案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炳培的委托代理人郑健伟,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房产档案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靖、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炳培诉称:
一、我是中山市东升镇观栏社区的村民,本案涉及的土地原来属于中山市东升镇观栏社区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征地手续是否合法与观栏社区的全体村民存在利害关系,我属于该土地登记档案信息有权获取权限主体中“利害关系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我提供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原陈光耀名下的宅基地一直是观栏社区的农用土地用于耕种,因郭超秀诉邓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我和其他观栏社区的村民才知道上述土地已转让给陈光耀,再由陈光耀于2007年11月办理了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取得了中府国用(2008)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然后转让给郭超秀。陈光耀并非本村村民,其在未经本村村民集体签名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取得中府集建(1992)字第xxxxxxxx号宅基地,此后违法办理了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整个过程从未公开进行,我和其他观栏社区的村民希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取得有关资料,然后向相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以维护观栏社区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义务提供“陈光耀如何取得土地使用证[证号:中府集建(1992)字第xxxxxxxx号],如何于2017年11月办理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并取得中府国用(2008)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包括地籍调查表、房地产权变更申请表、中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不动产登记资料。被告拒绝我的查询申请,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不合法。
二、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以自身名义,而以市土地房产档案馆查阅股的名义,对外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三、我委托律师依法查询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提供不动产登记查询服务。综上所述,我依法查询本案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被告有义务予以协助查询,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以市土地房产档案馆查阅股的名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设立的市土地房产档案馆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如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即原陈光耀名下的宅基地(原地址为中山市坦洲镇观栏管理区,现地址为中山市东升镇xx大道xxx号),是如何取得土地使用证[证号:中府集建(1992)字第xxxxxxxx号],如何于2017年11月办理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并取得中府国用(2008)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包括地籍调查表、房地产权变更申请表、中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市土地房产档案馆是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批准设立、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事业单位,主要任务第(四)项“为社会提供房地产档案证明、咨询、查询服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20行终499号行政裁定认定:“市土地房产档案馆是单独的单位,归市国土资源局管理。一审法院识别法律主体错误,遗漏必要当事人市土地房产档案馆。因此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庭审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将该局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市土地房产档案馆辩称该馆是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20行终499号行政裁定已认定市土地房产档案馆是单独的单位,归市国土资源局管理,市国土资源局亦辩称原告将该局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且市土地房产档案馆承认该馆是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足以认定适格的被告应为市土地房产档案馆。肖炳培在申请追加市土地房产档案馆为被告的同时,坚持认为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对肖炳培对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炳培对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熙贵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洁君李凯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