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802民初4370号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郭某。
被告:贺某。
被告:李某3。
被告:李某4。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贺某、李某3、李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贺某、李某3住址不明确、具体,原告也不能对该二人住址信息进行补正,无法向该二人送达应诉材料并使本案诉讼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