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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4370号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贺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贺某;李某3;李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802民初4370号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郭某。

被告:贺某。

被告:李某3。

被告:李某4。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贺某、李某3、李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贺某、李某3住址不明确、具体,原告也不能对该二人住址信息进行补正,无法向该二人送达应诉材料并使本案诉讼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