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22民初4184号 原告许洪飞,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高英文,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曹江,男,54岁,汉族,农民,住址林海镇顺山村**。 原告许洪飞、高英文诉被告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洪飞、高英文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曹江在二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果园承包执行款,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1分利,至今尚欠二原告借款20000元及34个月利息68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6800元利息。 被告曹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江2016年1月25日在二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给付执行款,并出具亲笔书写欠据一张,约定月利1分。至今被告曹江未能偿还借款,逾期34个月利息为68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 上述事实由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江给二原告许洪飞、高英文出具欠据一张,且是被告亲笔书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二原告主张被告曹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曹江依据欠据约定月利1分,计逾期34个月利息为6800元,二原告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曹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洪飞、高英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共计2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费),由被告曹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贾春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