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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02民初7477号

郑艳与何涛、珠海现代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郑艳;何涛;珠海现代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温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747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郑艳,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然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何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南南,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珠海现代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谭美仪。

被告(被执行人):温光华,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郑艳与被告何涛、珠海现代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驾培公司)、温光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然峰、被告何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驾培公司、温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8)粤040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继续执行粤×××**、粤C×××**教练汽车。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温光华、现代驾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诉至香洲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粤0402民初6422号,判决温光华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并由现代驾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经委托律师向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珠海现代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有三辆汽车,分别是粤粤C×××**萨特小型汽车一辆、粤粤C×××**练汽车一辆、粤C粤C×××**汽车一辆,于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书,查封以上三台车辆。温光华、现代驾培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便申请香洲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0402执2384号。本案在执行中,何涛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粤C×粤C×××**××粤C×××**车是何涛出资购买,挂靠在现代驾培公司的名下,应当解除对以上两部教练车的查封。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召开听证会后作出了(2018)粤040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现代驾培公司名下的车辆号码为粤粤C×**C×××**××粤C×××**执行。原告认为,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和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的证据显示,登记在现代驾培公司名下的粤粤C×××**C×××**×学粤C×××**方式是购买,证明是现代驾培公司购买的这两部车,而不是何涛购买的,应当以广东省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载明的内容为准,而不是以何涛与现代驾培公司互相串通制造的证据为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郑艳提交了以下证据:⒈(2017)粤0402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书;⒉车管所查询结果;⒊(2017)粤0402民初6422号民事裁定书;⒋(2018)粤0402执2384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⒌(2018)粤040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⒍车辆登记证书;⒎车辆查询信息表。

被告何涛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所显示的“购买”仅是驾校办理登记手续所需,符合教练将车辆挂靠在驾校的行业规则,并不因此即可认定驾校为案涉车辆的实际买受人及所有权人。何涛作为买方,早在原告提前对现代驾培公司、温光华的民间借贷纠纷前已与兴宇车行签订了真实的购车合同,并取得收据,且实际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并且何涛也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向驾校支付了挂靠费,另外案涉车辆一直由何涛持有,及作为教练车使用,因此何涛与驾校之间是真实的挂靠关系,驾校仅仅是按照珠海本地的行业惯例才登记为所有人,双方并不存在互相串通,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何涛是案涉车辆的实际买受人和所有权人,足以排除执行。被告何涛提交了以下证据:⒈购车合同;⒉收据;⒊银行交易明细;⒋微信记录;⒌车辆挂靠协议;⒍行驶证;⒎保险卡。被告现代驾培公司、温光华均未作答辩,也未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关于郑艳与现代驾培公司、温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判令温光华向郑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18880元;现代驾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现代驾培公司、温光华未能自觉履行,应权利人郑艳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0402执2384号。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依据郑艳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6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现代驾培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粤C×××**小粤C×××**车牌号为粤粤C×××**粤C×××**的教粤C×××**过程中,何涛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车牌号为粤C粤C×××**C粤C×××**辆教粤C×××**所有,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粤040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一般情况下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以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但是遇到特殊的情况应当以实际出资人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据此初步认定何涛为案涉两辆教练车的权利人,裁定在(2018)粤0402执2384号案中中止对案涉两辆教练车的执行。郑艳不服该异议裁定,遂致本诉。何涛提交的有关证据显示:2017年5月25日,何涛作为乙方与珠海市香洲兴宇顺意二手车信息咨询行(以下简称兴宇车行)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将一辆车牌号码粤C×粤C×××**机号F粤C×××**架号×××××的丰田卡罗拉小汽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86000元;2017年6月7日,何涛作为乙方又与兴宇车行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将一辆车牌号码粤C×粤C×××**机号F粤C×××**架号×××××的丰田卡罗拉小汽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91000元,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何涛依约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付清了两辆小汽车的转让价款,兴宇车行向何涛出具了相应的购车款收据。2017年6月14日和2017年7月13日,何涛作为乙方就其所购买的两辆丰田小汽车与现代驾培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自购教练车用于驾驶员培训并将车辆挂靠甲方,甲方统一安排乙方所购教练车辆挂靠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挂牌、年审、保险等费用由乙方自付,挂靠车辆的产权属于乙方所有,挂靠期限均记载为2014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协议对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对于为何挂靠期限是自2014年起计的询问,何涛回复称是现代驾培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签协议的时候未曾细看。根据郑艳提交的车辆登记查询结果以及何涛提交的行驶证,发动机号为F×××××的小汽车于2017年6月1日办理转移登记,转移前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C×粤C×××**文波名粤C×××**代驾培公司名下,转移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C×粤C×××**机号粤C×××**小汽车于2017年7月3日办理转移登记,转移前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C××粤C×××**麟名下粤C×××**驾培公司名下,转移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C××粤C×××**iv粤C×××**='5'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本院认为,被告现代驾培公司、温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行承担。本案的焦点在于案外人何涛就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争议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认为应当依据案涉争议车辆的登记认定该两辆教练车的所有权归属,对此

本院认为,物权登记的效力可分为设权登记和证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并不具有设权作用,仅具有证权作用,一般情况下,该登记对抗效力具有证明所有权的作用,但在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机动车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则不应按登记推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对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要求,驾驶员培训行业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较为普遍,何涛所提交的购车合同、支付凭证及收据、挂靠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购买案涉争议车辆并挂靠现代驾培公司经营的事实,可以确认其系案涉争议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其权益足以排除郑艳作为现代驾培公司债权人主张将案涉争议车辆作为执行标的的权益,郑艳虽主张何涛与现代驾培公司之间存在串通嫌疑,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郑艳对执行异议裁定结果不服请求继续执行案涉争议车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慧欣何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