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3民初17793号
原告:钱锋,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龙,上海市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国创,男,199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钱锋诉被告董国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据,约定同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7年5月份支付2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董国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董国创向出借人钱锋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据另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一份。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清至2017年5月底的利息共2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仅支付至2017年5月底的利息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国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董国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锋律师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董国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国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杨毅炯
人民陪审员 杨良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