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民申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盛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宏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伟,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晓通,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再审申请人洛阳市盛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晓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3民终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洛阳市盛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都武断的采信了被申请人一方出具的单方证明,该证明属于孤证,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行;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引用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该文件既不是法律规定,更不是部门规章,法院引用该文件系法律适用错误;3、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劳务报酬,申请人起诉时并没有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原审判决依据证据充分,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系按照劳动关系予以主张,仲裁委裁决后,申请人不服予以起诉,此时,原仲裁申请应认定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提出过相应诉讼请求,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洛阳市盛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洛阳市盛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时志伟
审判员 肖秋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姚显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