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302民初74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
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薇、章海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元春,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李洁彬,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高元春、李洁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农行温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高元春向原告农行温州分行申领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为62×××61,其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声明,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元春签订编号为JZ20512014007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家装消费,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申请分期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10.8%,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总金额为36720元,采用分期性偿还的还款方式;持卡人如连续逾期2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要求持卡人立即偿还借款未还的全部款项;由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元春上述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三年。 同日,被告李洁彬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被告李洁彬、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高元春与原告签订的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其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 同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高元春发放借款34万元。被告高元春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1月3日,被告高元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241.15元、利息36230.7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54.55元、分期手续费5100元。 由于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签订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款项由原告农行温州分行发放,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农行温州分行享有、承担。诉请:1.判令被告高元春、李洁彬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8241.15元、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3日止的利息暂计36230.7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按月计收,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3日的违约金计2954.55元)、分期手续费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被告高元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系农行市中支行,被告高元春是向农行市中支行申领金穗乐分卡,被告李洁彬亦是向农行中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农行市中支行作为已领取营业执照的银行分支机构,对外应由其自行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两被告,对其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文 江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诸葛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