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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82民初970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李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李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82民初97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城关镇回浦路**。

负责人:阮晓俊,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临州,男,系该银行职工。

被告:李敬(已死亡),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敬归还借款本金5403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算至2018年8月21日止共欠17173.49元;2018年8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李敬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号码为62×××45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业务和“逸贷”消费信贷业务。根据《“逸贷”协议》的约定,“逸贷”是指甲方(李敬)持乙方(工商银行)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第二条约定,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3年9月6日,李敬共消费了80000元并认证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逸贷”业务。同日,工商银行向李敬发放了8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贷款后,李敬未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8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4035.7元及利息、罚息17173.49元。 审理中,

本院查明李敬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李敬已于工商银行起诉前死亡,故李敬的民事权利能力随其死亡而终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现工商银行以死者李敬作为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则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理

书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