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625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
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杨永贵,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建军,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包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建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包建军立即向平安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16693.4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0133.73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6693.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3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平安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176元。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为包建军;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发放,于2016年5月28日到期;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2.6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加50%,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逾期,截至2016年5月28日,包建军结欠借款本金116693.49元、期内利息40133.73元;包建军应承担平安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176元。包建军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明细、个贷业务系统截屏、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包建军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包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16693.49元;支付期内欠息40133.73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6693.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3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14元,由包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先
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
人民陪审员 蔡建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