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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9994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诚业支行与无锡美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宇铭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诚业支行;无锡美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宇铭贸易有限公司;朗邦厨卫(芜湖)有限公司;陈加兴;许凤英;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9994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诚业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

负责人:万黎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新、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美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新加坡工业园高浪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加兴。

被告:无锡宇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508、509>

法定代表人:丁仕兴。

被告:朗邦厨卫(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荻港镇新型建材工业园码91340200568987071B。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才(受无锡美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宇铭贸易有限公司、朗邦厨卫(芜湖)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陈芊蕙(受无锡美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宇铭贸易有限公司、朗邦厨卫(芜湖)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加兴,男。

被告:许凤英,女。

被告: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区振阳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才,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陈芊蕙,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诚业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无锡美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帆公司)、无锡宇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铭公司)、朗邦厨卫(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邦公司)、陈加兴、许凤英、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新,被告美帆公司、宇铭公司、朗邦公司、宇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兴、许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帆公司、宇铭公司、朗邦公司、陈加兴、许凤英归还借款本金277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0495元(截至2018年10月24日)、逾期罚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10月24日为78.63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731711元;2、宇盛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其有权以宇盛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澄土他项(2015)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宇盛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美帆公司,宇铭公司、朗邦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在最高本金余额2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范围内履行美帆公司的债务,陈加兴、许凤英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范围内履行美帆公司的债务;借款本金2800万元于2017年12月5日发放,于2018年10月24日提前到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2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付息,到期归还本金;截止2018年10月24日,尚结欠借款本金2770万元、期内欠息120495元、复利78.63元。美帆公司、宇铭公司、朗邦公司、陈加兴、许凤英应承担律师费731711元。2、人的担保:宇盛公司为美帆公司与江苏银行自2015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的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宇盛公司愿意就所担保的上述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3、物的担保:宇盛公司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江阴市的房屋所有权、澄土他项(2015)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位于青阳镇里旺里村的土地使用权为美帆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5216.08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美帆公司、宇铭公司、朗邦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借款事实、结欠的借款本金、期内欠息、罚息、复利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律师费不应按照律师费收费办法的上限计算,应予以调整;因为涉及朗邦公司资产重整,希望江苏银行能给予一定宽限期来解决还款问题。陈加兴、许凤英均未作答辩。宇盛公司辩称: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美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宇盛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宇铭公司、朗邦公司、陈加兴、许凤英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苏银行按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美帆公司、宇铭公司、朗邦公司、陈加兴、许凤英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采纳。美帆公司、宇铭公司、朗邦公司、陈加兴、许凤英依法应承担返还江苏银行借款本金277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江苏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江苏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采纳。宇盛公司应按约对美帆公司、宇铭公司、朗邦公司、陈加兴、许凤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美帆公司、宇铭公司、朗邦公司、陈加兴、许凤英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江苏银行有权就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江阴市的房屋所有权、澄土他项(2015)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位于青阳镇里旺里村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216.0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综上,江苏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加兴、许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美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宇铭贸易有限公司、朗邦厨卫(芜湖)有限公司、陈加兴、许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诚业支行借款本金277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0495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10月24日为78.63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律师费731711元。

二、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对无锡美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宇铭贸易有限公司、朗邦厨卫(芜湖)有限公司、陈加兴、许凤英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无锡美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宇铭贸易有限公司、朗邦厨卫(芜湖)有限公司、陈加兴、许凤英追偿。

三、如无锡美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宇铭贸易有限公司、朗邦厨卫(芜湖)有限公司、陈加兴、许凤英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诚业支行有权就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澄土他项(2015)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双方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216.0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61元减半收取9228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280.5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诚业支行已预交),由无锡美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宇铭贸易有限公司、朗邦厨卫(芜湖)有限公司、陈加兴、许凤英、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诚业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建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袁晓阳

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额,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