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沪0115民初32360号

承晴霞与李绍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承晴霞;李绍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32360号

原告:承晴霞,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陶辛镇**行政村**自然村**。

被告:李绍南,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王桥街**/div>原告承晴霞诉被告李绍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借钱时要求转给被告女朋友王某某,所以后来借款转给王某某。2017年6月9日归还了7万元,将之前借款全部还清。但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6月10日借款2万元,当日还款2万元,6月29日借款4万元,7月3日借款1万元,7月14日借款2,000元,8月7日借款100元。2017年9月份共归还了27,100元。结算下来,被告欠原告55,000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补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借原告55,000元,约定于2018年1月1日还款1万元,余下半年内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转账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付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绍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李绍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承晴霞借款现金55,000元,不计月利息,借款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转账方式收到借款本金55,000元,并出具借条。担保人叶仁行对本债务提供担保。即日起六个月内全部还清,以每月分担方式结算,每月月底结算,如履行过程中与借款人无法协商,所有债务有担保人全额承担。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5,000元每月偿还1万元,最后一期5,000元,六个月内还完。审理中,原告提供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钱转给被告女朋友王某某,原告另称有部分现金直接给付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条为证,且原告对借条上借款形成过程作了充分具体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明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借条后归还过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承晴霞5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35元(原告承晴霞已预交),由被告李绍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 剑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