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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3执7553号之二

王君君、胡新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君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783执755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君君,男,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胡新水,男,住东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78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新水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的房地产。 二、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不得转移、隐匿、损毁、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力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国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