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783执755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君君,男,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胡新水,男,住东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78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新水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的房地产。 二、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不得转移、隐匿、损毁、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力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国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