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辽01行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威,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邵丽敏,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熙捷,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文,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华山派出所副所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兵,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陈凤娥,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
上诉人陈宏威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皇姑分局)、沈阳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2行初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2日11时许陈凤娥和其三叔陈锡盛、三婶周健英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99-7号321室陈凤娥的亲弟弟陈宏威家中看望其母亲白英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后,陈宏威打了陈凤娥头部几拳后,陈凤娥起来拿起屋内的花盆将室内的地砖砸坏。案发次日(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陈凤娥到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华山公安派出所报案,报案时第三人陈凤娥要求登记处置。2015年11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华山公安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向第三人陈凤娥出具了受案回执。2015年11月13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华山公安派出所对陈宏威、陈凤娥和证人周健英、陈锡盛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12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华山公安派出所将拟对陈宏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陈宏威进行了告知,陈宏威拒绝签字。2016年12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沈公皇(治)行罚决字[2016]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月10日陈宏威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为,本案案发时间相互矛盾,且卷内无证明2015年2、3月份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对此案进行两次受案登记和调解的相关材料,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的沈公皇(治)行罚决字[2016]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查清主要事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3月18日、3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华山公安派出所分别传唤陈宏威、陈凤娥并进行了调查询问。2017年4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华山公安派出所将拟对陈宏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陈宏威进行了告知,陈宏威拒绝签字,同日,陈宏威提交了书面的事实陈述与申辩。2017年4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沈公皇(治)行罚决字[20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2017年6月5日陈宏威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对陈宏威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报警情况登记表行程时间进行鉴定;对2015年11月3日陈凤娥、周健英、陈锡盛询问笔录中韩卫东、万国利后改签名与原签名是否为同一天进行鉴定”。2018年3月20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辽德司文检函字第103036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因时间鉴定项目超出鉴定能力范围,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决定终止鉴定。原审认为,本案系治安处罚行政案件,本院从职权依据、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执法程序、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关于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具有作出给予原告陈宏威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关于事实证据方面。本案系因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等行为侵犯人身权利引发的治安案件,法定的事实条件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属于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应当举证证明陈宏威有殴打或故意伤害陈凤娥身体的行为,方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陈宏威作出处罚。由于本案案发现场在陈宏威家中,现场仅有陈宏威、陈凤娥等家庭成员,没有家庭成员外的直接目击者,本案的事实只能根据陈宏威、陈凤娥的询问笔录和三叔陈锡盛、三婶周健英的证言予以认定。虽原告陈宏威称其未打陈凤娥,但从陈宏威2015年11月13日的笔录中能够看出,陈宏威和陈凤娥在产生家庭纠纷后有撕扯在一起的行为,陈凤娥的脸上和脖子上在撕扯的时候有伤,结合陈宏威和陈凤娥的三叔陈锡盛、三婶周健英的证言,能够认定陈宏威有故意伤害陈凤娥的行为,并造成陈凤娥脸和脖子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法律适用方面。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给予原告陈宏威拘留五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执法程序方面。一是被告办案期限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虽然延长办案期限一次,仍然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二是询问笔录中询问人签字有涂抹现象。关于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方面。本案的起因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因家庭纠纷所引发,被告据此按照情节较轻的情形给予陈宏威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关于复议程序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陈宏威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但执法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但不撤销其作出的沈公皇(治)行罚决字[20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17年4月10日对原告陈宏威作出的沈公皇(治)行罚决字[20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承担。
上诉人陈宏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违法取得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殴打陈凤娥事实是错误的。1、对证人陈锡盛、周健英的询问笔录、对陈宏威、陈凤娥询问笔录的笔录签名的篡改,和平区法院却错误的认为是办案人员涂改,掩盖了被上诉人违法办案的事实。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对陈宏威、陈凤娥的询问笔录、对证人陈锡盛、周健英的询问笔录取得不合法,应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殴打陈凤娥的事实根据。2、法院根据2015年11月13日对陈宏威询问笔录,认定陈宏威殴打陈凤娥事实成立,属于法院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3、陈凤娥对被殴打伤害事实过程的陈述几次笔录不一致,前后矛盾,与证人陈锡盛、周健英的询问笔录陈述、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不相符,照片上没有被打伤的痕迹,证明其询问笔录不真实、不客观,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4、同一件事,证人陈锡盛、周健英在行政诉讼当中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出具的证词陈述事实过程明显不一致。
二、被上诉人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无效。1、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4日再次受案,受案本身就属于违法受案。2、本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严重超期。3、华山判处所暴力执法,编造假材料。4、和平区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另,请求法院调取120急救车出车和诊断证明,申请二审法院对皇姑分局后补的第一次出警登记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是否系伪造后补的,对所有华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询问人员签字后补签的签字时间鉴定,以证明案件真实性。调取120出车到华山派出所抢救陈宏威昏倒在地的记录,及120急救中心出车的车费由谁来垫付,是否在分局报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辨状,当庭答辨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问题,询问笔录上的办案人签字问题,我方可以配合鉴定,但鉴定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关于120车辆费用问题,垫付是因为上诉人当时说迷糊,120车来了之后又说不去了,其家属拒绝付款,故我方垫付。关于120出车记录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辨状,当庭答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凤娥当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报警情况登记表;4、行政处罚审批表(五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6、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7、收取保证金回执;8、通告知记录(两份);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10、传唤证(三份);11、陈凤娥笔录(2017.3.18);12、陈宏威笔录(2017.3.23);13、陈宏威笔录(2015.11.13);14、陈凤娥笔录(2015.11.3);15、周健英笔录;16、陈锡盛笔录;17、陈凤娥申请书(两份);18、陈凤娥情况说明;19、陈宏威亲笔陈述;20、陈宏威事实陈述与申辩(两份);21、门诊病历;22、人口信息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宏威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陈宏威于2017年6月5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2、法制支队案件受理审批表,用以证明我局当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沈公治复答字[2017]3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我局于2017年6月6日依法通知皇姑分局提交答复;4、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我局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5、行政答复复议书,用以证明皇姑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原审第三人陈凤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的部位和事实;2、门诊病历两份,用以证明被打后就诊的事实;3、陈宏威的女儿陈煜和原告儿子郑焱东微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陈宏威的女儿在微信聊天中替陈宏威赔礼道歉了。原审原告陈宏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公皇(治)行罚决字[20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治复决字[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撤销了皇姑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皇姑分局并没有补充两次受案登记材料和调解笔录,但沈阳市公安局又维持了皇姑分局后作的行政处罚决定;2、照片七张,用以证明陈宏威没有打陈凤娥,陈锡盛、周健英的证言不真实,还有花盆没有碎,而且陈凤娥没有被打的痕迹;3、证实材料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证实材料中周健英和陈锡盛与陈凤娥是有利益关系的,所出具的证实材料与笔录中内容相互矛盾。在民事诉讼材料当中证实材料证明他们是一伙的;4、证人证言(陈凤婷),用以证明陈凤娥在申请和情况说明当中陈述陈宏威还要打陈凤娥的事实不能成立;5、证人陈凤婷的证言,用以证明陈宏威没有打陈凤娥;6、陈凤婷、陈凤娟书写的情况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陈宏威没有打陈凤娥,家庭纠纷经过派出所调解双方已经和解,陈凤婷看到了白英写的这件事情经过的材料;7、邵丽敏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这件事情发展的经过;8、陈宏威母亲的留言,用以证明在陈宏威手中没有16.8万元;9、民事起诉状,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没有16.8万元;10、民事诉讼证据目录,用以证明周健英和陈锡盛虚构事实,根据不同案件的需要作出不同的相互矛盾的证词,因此其在行政诉讼当中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11、陈凤娥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的陈述,用以证明陈述的内容和陈凤娥在2015年11月3日的陈述相互矛盾;12、母亲白英的录音,用以证明陈宏达、陈宏涛、陈凤娥曾多次到我们家向我母亲要过钱,白英不欠他们钱;13、证人陈凤娟和陈凤婷的证言,用以证明白英曾告诉陈凤娟和陈凤婷,原告和第三人没打架。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组证据系本案的审查客体,本院不予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证人陈凤婷事发时并不在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陈凤婷、陈凤娟事发时并不在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邵丽敏系原告的妻子,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陈凤婷、陈凤娟事发时并不在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照片没有时间,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论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因系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实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皇姑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一审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宏威对陈凤娥实施了殴打行为,皇姑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皇姑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时间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且询问笔录中询问人签字有涂抹现象,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宏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东
审判员 周玺联
审判员 史越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智
书记员管力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