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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民初19677号

广东龙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泛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龙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泛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梁崇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9677号

原告:广东龙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苑南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93295505。

法定代表人:孙玉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云,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泛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横门第二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4525778J。

法定代表人:倪向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崇威,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广东龙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泛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梁崇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向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第三人梁崇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十五天,本院予以准许,该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5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l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暂计利息8040元,合计金额:415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230500元,被告出具书面收据确认已收到,后因投标失败,被告陆陆续续退还了保证金195000元,剩余款项35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多次以电话、催款函、律师函方式催收,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应。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的权益应受法律之充分保护,被告无故拖欠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一、我方确认收到原告的往来款(即投标保证金)共230500元。

二、我方已向原告退回了全部往来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的副总梁崇威向我方出具了由原告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20500元、55000元、1109876元,同时,要求我方将往来款退回给原告。次日,梁崇威向我方出具了委托书及证明,委托书有梁崇威的签名,证明加盖了原告的财务章,前述两份文件均载明委托王娟向我方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款项。我方于2016年4月28日向王娟转账了120500元,于次日向王娟转账了110000元。

三、原告所称的3.5万投标保证金是其与梁崇威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也确认2016年6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不知名人士及梁崇威合计还款19.5万元均为我方陆续退还的投标保证金,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清楚知悉梁崇威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取了我方返还的款项23.5万元,进行了挪用。

四、我方已经足额返还了23.5万元,无需支付利息。第三人梁崇威述称:欠款是真实的,当时我是原告的副总,被告借原告的资质投标,把投标保证金打到原告账户,后来投标不成,被告陆续把款项打到王娟账户,是我要求的,王娟是我的朋友。原告不知道这个情况。我对双方的证据都确认,我也同意向原告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委托被告投标越秀房地产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往来款(投标保证金)110000元,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往来款(投标保证金)120500元。之后,因投标不成功,被告同意退回前述往来款共2305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安文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2日收到还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还款30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还款20000元;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梁崇威还款30000元,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梁崇威还款45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梁崇威还款20000元;以上还款合计19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35500元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王娟汇款120500元,其法定代表人倪向宏于2016年4月29日向王娟汇款110000元。被告认为前述两笔汇款是对原告的还款,并提交了收据三份、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载明,原告要求将款项汇入王娟的工行账户;三份收据分别载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退投标保证金120500元、55000元、55000元。前述证明及收据下方均盖有“广东龙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另提交了梁崇威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梁崇威委托王娟以王娟的工行账户代收往来款。原告及梁崇威均确认,前述收据、证明上的“广东龙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属于原告,原告亦不认识王娟,不可能要求将款项汇付给王娟。被告认为,梁崇威是原告的“副总”,其提交的资料上加盖了原告的财务章,应当视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交易进行时,梁崇威是原告的员工,名片上显示其是原告的“副总”,涉案的投标保证金是由梁崇威经手向被告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梁崇威指定的案外人王娟还款是否应视为对原告的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梁崇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委托案外人王娟收取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事后亦否认了梁崇威的该代理行为,故梁崇威对此没有代理权。但于被告而言,梁崇威在交易开始时,以原告“副总”的身份作为原告的代表,经办了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宜;之后,梁崇威持加盖了“广东龙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证明,要求被告将款项付至王娟账户,从前述表象来看,被告足以相信梁崇威是涉案交易的经办人,享有对原告的代理权,足以相信“将款项汇至王娟的账户”系由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广东龙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为原告的财务章以及梁崇威事实上是否有权代理委托王娟收取涉案款项的事宜,被告无法从外部表象得知。故

本院认为,梁崇威代理原告委托王娟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有效,被告向王娟汇款,应视为对原告的还款。被告已足额退还2305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龙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为419元,由原告广东龙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郑诗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