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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民初14973号

姚晓敏与陈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姚晓敏;陈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4973号

原告:姚晓敏,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陈建平,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姚晓敏诉被告陈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敏,被告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2元、临海来回车费78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857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9时45分左右,原、被告双方骑行电瓶车相撞,当时把原告撞倒在地,并通过交警部门对责任进行认定。此后,原告自行到宁波市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肩锁肩峰骨折,医生建议开刀。原告与家人商量后,认为不开刀最好,遂到临海市长松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至今已休息了2个多月。因到交警部门调解时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建平答辩称: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签名是在2018年8月21日签的,但当时原告没有在该认定书上签名,交警部门通知被告去调解,被告诚心去调解,因原告不同意事故认定没调解成功,不是被告原因。

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临海的车费和误工费有异议,该起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也有医疗保险,原告也无须到临海治疗,这些费用都是不合理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 3.医疗证明书二张、工资单一组,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的事实; 5.门诊病历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6.照片一组和示意图一份,拟证明事故现场有违规停车,原告车速过快,是原告撞被告的事实; 7.通话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被告电话是可以联系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撞被告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须到台州看医生,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须到台州看医生,对交通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与门诊病历全部印证,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和路途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打电话叫救护车无异议,对于报警的事实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9时45分左右,被告陈建平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在紫金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紫金街口处时,与该处紫金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姚晓敏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宁波市第一医院和临海市长松骨伤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792元。临海市长松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过错比例,则确定为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792元和误工费50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

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损失的合理数额共计8192元,被告承担70%,计5734.40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晓敏损失57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晓敏负担5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苏廷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

书记员 罗旖旎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