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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3243号

3243宋伯卿与孙春华、张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伯卿;孙春华;张多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3243号

原告:宋伯卿,男,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春华,男,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张多英,女,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宋伯卿与被告孙春华、张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伯卿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华、张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伯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春华、张多英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宋伯卿与孙春华、张多英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雄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受宋伯卿指示,将其应当支付给宋伯卿的工程款93137.88元支付给了孙春华,孙春华仅返还宋伯卿63000元,剩余3万元作为向宋伯卿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外,2017年1月22日,宋伯卿向孙春华出借1万元;2017年4月15日,宋伯卿向孙春华出借2万元,该款受孙春华指示转账至邵进宝账户;2017年4月27日,宋伯卿向孙春华出借4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孙春华及张多英在2017年7月出具欠条,对于对上述10万元债务进行确认,现孙春华及张多英未按约归还,故宋伯卿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春华、张多英未作答辩。宋伯卿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短信截屏、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孙春华、张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宋伯卿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3日,孙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伯卿现金三万元整,于2017年四月底归还。”2017年4月26日,孙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向宋佰卿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归还日期于17年5月20日左右。”2017年7月20日,孙春华、张多英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7年7月20日欠宋佰卿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17年10月全部归还请。”2017年12月29日,张多英在与宋伯卿的电话通话中表示:我不好意思,这两天在靖江在外面,在单位里等,我这两天一有钞票就打给你”“我晓得了晓得了,十万块我晓得的啊,我这里也急得要死”。2018年1月9日,张多英与宋伯卿的电话通话中,宋伯卿表示:“这个十万块钱,假如有困难,你先付我点,也没关系的”张多英回复:“好的好的,对不起啊”,宋伯卿表示:“毕竟你们借我十万元,是朋友间借给你的,帮你忙的”,张多英回复:“对的,你也是为我们好,我晓得了,我过三四天后喊你碰头,我这整个一个工地”。审理中,宋伯卿陈述,案涉10万元借款的具体形成经过如下:2016年2月3日,雄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一笔工程款需要支付给宋伯卿,但因该公司提出不能支付给个人账户,宋伯卿遂与孙春华协商,将款项先支付给孙春华实际控制的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兆生家具经营部,后雄国公司按宋伯卿指示将93137.88元工程款支付给了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兆生家具经营部,但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兆生家具经营部仅转账给宋伯卿63000元,孙春华提出剩余3万余元算作向宋伯卿的借款,后宋伯卿同意,并由孙春华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2017年1月22日,孙春华向宋伯卿提出多借点钱用于购买材料,但宋伯卿只同意出借1万元,宋伯卿当日取现金1万元,以现金方式向孙春华交付该1万元。2017年4月15日,孙春华提出让宋伯卿帮忙向邵新宝的江苏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宋伯卿同意后于当日向邵新宝转账了2万元。2017年4月26日,孙春华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宋伯卿借款7、8万元,宋伯卿只同意出借4万元,并与2017年4月27日在银行取款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孙春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宋伯卿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宋伯卿向孙春华出借10万元的事实,张多英在欠条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并在电话中亦表示认可该笔债务,故应当与孙春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孙春华、张多英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宋伯卿要求孙春华、张多英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春华、张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宋伯卿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春华、张多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宋伯卿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孙春华、张多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刚

审 判 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