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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02财保2号

史瑞瑞、张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史瑞瑞;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602财保2号

申请人:史瑞瑞,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

申请人:张伟,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申请人史瑞瑞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伟名下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3万元。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保全行为进行担保。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伟名下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史瑞瑞预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梅 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谭政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