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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05民初6892号之一

王译乐与于洋、王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译乐;于洋;王津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05民初6892号之一

原告:王译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尚船烧烤店经营者,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洋,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科律驰远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经营者,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津凤,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

原告王译乐与被告于洋、王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2019年1月2日,原告王译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王译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1240元,减半收取计20620元,由王译乐负担。

审 判 长  张凌志

审 判 员  刘晓意

人民陪审员  党恩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朋朋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