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9223号
原告: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组织机构代码:L3461669-0。经营者:李秀娥,女,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始发,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朱硕玉,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李晓红,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鑫利源服务部)与被告朱硕玉、李晓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硕玉、李晓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朱硕玉、李晓红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26000元;
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硕玉、李晓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朱硕玉向原告租赁车牌为鲁B×××**现代伊兰特轿车,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车辆交付给两被告,至今车辆仍由两被告租赁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36000元,尚欠原告部分租赁费。被告朱硕玉、李晓红无答辩。本院通过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硕玉、李晓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朱硕玉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硕玉租赁原告车牌号为鲁B×××**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辆租金为每日150元,自2014年8月6日开始,没有约定截止时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车辆交付两被告,后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赁费36000元,尚欠的租赁费由两被告每年出具借条,2014年8月7日,朱硕玉为原告经营者李秀娥之子孙始发出具金额为48000元借据一张;2016年9月11日,朱硕玉为孙始发妻子由玉梅出具金额为48000元借条一张;2017年8月12日,朱硕玉、李晓红为孙始发出具金额为30000元借据一张;借条金额共计12600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涉案车辆的租赁费,涉案车辆也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鑫利源服务部与被告朱硕玉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硕玉自2014年8月6日起租赁原告车辆后一直未返还,该期间租赁费用,被告朱硕玉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1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车辆系被告朱硕玉、李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经营公司租赁,且被告李晓红对所欠租赁费也知情,故该欠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晓红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硕玉、李晓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硕玉、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费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硕玉、李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董全增
人民陪审员 张义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