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6791号
原告:李晓峰,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青岛维尔特斯丝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嵩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1199603P。
法定代表人:于彩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江,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晓峰与被告青岛维尔特斯丝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特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被告维尔特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18年3月、4月、5月、6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月、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7528.75元;3、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18年3月、4月、5月、6月份被辞退的经济赔偿金10874.7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6月12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同时辞退原告,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劳动仲裁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仲裁委视而不见,不经查实,就以原告与被告不能确定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请求,特具状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维尔特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李晓峰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28.75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李晓峰要求被告维尔特斯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28.75元的请求。
原告李晓峰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晓峰提交的录音视频、饭卡、微信群打印件、即墨市中医医院体检表照片打印件、车间工作记录表照片打印件、卫生区划分明细照片打印件,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16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晓峰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8年3月、4月、5月、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并支付被辞退的经济赔偿金10874.75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关于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一方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案件,原告李晓峰的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原告李晓峰要求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支付2018年4月、5月、6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28.75元,原告李晓峰称其于2018年3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李晓峰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维尔特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李晓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其与被告维尔斯特公司之间的联系,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维尔斯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关于原告李晓峰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李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