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3927号
原告: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刘某。
原告摆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26日,二被告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黄玮名下账户足额出借借款后,二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次日,二被告以上述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李辉名下账户足额出借后,二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1000元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被告杨某、刘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26日,二被告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二被告指定的黄玮名下账户足额出借后,二被告出具借条1张。次日,二被告以上述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二被告指定的李辉名下账户足额出借后,二被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归还1000元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所欠款项,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0000元×2%×12个月÷365天×305天(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40109元(已付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摆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9109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239109元。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杨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杨晓江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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