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8民初1823号
原告:李容,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勇,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二组裕景华庭。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曾天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公司职工。 原告李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兴文公司)及第三人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海农商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与石海农商行有关联,故本院于2018年9月7日追加石海农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显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秦新高,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于2018年11月15日结束。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显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保险金1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缴纳保险费612元,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险金为17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5月8日,原告在广西务工时发生意外,导致右手严重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欠第三人借款17万元,第三人作为该保险金的受益人,故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兴文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属实,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保险单,保险单上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收到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已详细阅读保险单后附的《客户须知》,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了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本保险的所有内容,足以说明被告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3、《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保险人按照伤残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原告自行鉴定时便按照行业标准进行了鉴定,足以说明原告明确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为:17万元×20%=34000元;4、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陈述,原告向第三人借款17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贷款时向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作为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应当由被告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在第三人处贷款时购买的保险,原告所签订的相关保险手续均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办理,第三人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向原告详细介绍免责条款,只是提供了保险单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将保险金17万元判决给第三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容于2017年6月1日在第三人石海农商行处贷款17万元,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贷。原告在办理贷款的同时购买了被告平安财保兴文公司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借款人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7万元,保险费为612元,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石海农商行。原告在贷款的同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612元。2018年5月8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广西玉林市博白县英桥镇金坑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时开摆渡车,被摆渡车的钢丝绳夹断手指。原告医疗结束后,于2018年8月26日自行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所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得出鉴定意见为:李容右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贷款时,购买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具体事宜均是由第三人的职工代为办理,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但第三人只向其提供保险单,未提供保险条款。在原告收到的保险单背面附有《客户须知》,上面载明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伤残保险金”内容并未加黑加粗。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李容签名处的日期为2018年6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病历,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致残以及第三人系保险金第一受益人的事实,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变更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在第三人处贷款时购买了保险,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相应的保险业务,且第三人明确表示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向原告就合同条款内容予以解释和说明。在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背面虽然附有《客户须知》的内容,但就被告抗辩的按伤残比例赔付的内容并未加黑加粗,且因原告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更无从可知保险条款上载明的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内容以及对应的赔付比例,况且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原告投保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按照伤残比例赔付的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借款人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7万元,现原告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以及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即第三人保险金17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第三人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婷
书记员 张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