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181执51号
申请执行人:龚俊友,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代理人:陈树会,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潘瑞荣,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俊友与被执行人潘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潘瑞荣名下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潘瑞荣名下的银行存款合计25000元,或扣留、查封、扣押潘瑞荣名下与执行标的金额合计25000元等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