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9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本义,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本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本义及其辩护人张成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本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苗本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苗本义系初犯、偶犯,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苗本义在青岛市即墨区即发阳光城物业管理站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苗本义将刘某摔倒在地,致刘某左侧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苗本义于2018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苗本义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本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微信截图,证人于某、姜某、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苗本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本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本义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本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