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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6民初10545号

李柏林与阮思阳、杨巧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柏林;阮思阳;杨巧梅;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0545号

原告:李柏林,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春,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思阳,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杨巧梅,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柏林与被告阮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李柏林申请追加杨巧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春,被告杨巧梅,第三人建工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思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杨巧梅与阮思阳立即向李柏林支付所欠剩余货款1357602.9元以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杨巧梅与阮思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李柏林开始向阮思阳承建的雅安市总工会广场人防工程项目供应钢材,2014年7月7日,杨巧梅向李柏林出具了部分钢材的款项收据。2015年6月25日,阮思阳向李柏林出具欠条:共欠到金牛区兴永鑫建材商贸部货款2180000元,因已支付822397.1元,尚欠1357602.9元未支付。阮思阳与杨巧梅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杨巧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阮思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巧梅辩称,杨巧梅与阮思阳已于2013年12月27日离婚,阮思阳所欠债务与杨巧梅无关,对阮思阳与李柏林之间的债务并不知情。 第三人建工七公司述称,李柏林已在2016年起诉过,事实与依据与本案一致,本案系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李柏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欠条、采购合同、离婚登记证明、收据、工商及股东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注销证明等证据,被告杨巧梅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离婚证、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建工七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民事起诉状,阮思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柏林系金牛区兴永鑫建材商贸部(以下简称兴永鑫商贸部)的经营者,建工七公司前身为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成都七建)。2012年12月26日,兴永鑫商贸部与建工七公司签订《雅安市总工会广场人防工程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建工七公司(需方、甲方)向兴永鑫商贸部(供方、乙方)采购钢材,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若货到10个工作日内付款,超过10日未付款,从货到工地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在本基础单价上按每天5元每吨收取延期付款费用。若出现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3‰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本合同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适用其约定,无约定的,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批次货物价值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补足”。建工七公司在合同上进行签章,阮思阳在法定代表人处进行签字。合同签订后,兴永鑫商贸部向建工七公司供应了钢材,至2014年1月,建工七公司累计向工七公司支付了钢材款2270438.8元。阮思阳于2015年6月25日向兴永鑫商贸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金牛区兴永鑫建材商贸部货款总金额为2180000元,其中从七月开始支付1300000元的材料款垫资费用65000元(每月支付),总金额在10月30日前支付完成”。 2016年7月16日,兴永鑫商贸部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因成都七建承包施工的雅安市总工会广场人防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2年12月26日与兴永鑫商贸部签订了雅安市总工会广场人防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兴永鑫商贸部按成都七建通知,从2013年1月开始供应钢材直到2014年。2015年6月25日,兴永鑫商贸部将全部送货单原件交付给被告成都七建的工作人员即被告阮思阳后,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结算后,被告阮思阳向兴永鑫商贸部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欠兴永鑫商贸部货款人民币2160000元;并且从2015年7月开始应当支付每月65000元的垫资费,承诺总金额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阮思阳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兴永鑫商贸部多次找到成都七建,要求成都七建付款无果,故请求判令:1、阮思阳、成都七建支付兴永鑫商贸部钢材货款218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65000元钢材垫资款直到付清全部货款2180000元之日止,暂定金额650000元;3、阮思阳、成都七建支付兴永鑫商贸部逾期付款违约金218000元。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川0108民初4148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

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李柏林向被告成都七建供应了钢材。至2014年1月,被告成都七建累计向李柏林支付了钢材款2270438.8元。被告阮思阳个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李柏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金牛区兴永鑫建材商贸部货款总金额为2180000元,其中从七月开始支付1300000元的材料款垫资费用65000元(每月支付),总金额在10月30日前支付完成”。李柏林向被告方主张该款项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成都七建认可与李柏林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阮思阳系成都七建的工作人员,是现场管理人员,代表被告成都七建与李柏林签订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但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成都七建认为被告阮思阳无权代理其与李柏林进行结算,对被告阮思阳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款中含有被告阮思阳个人在李柏林处的借款。被告成都七建出示了李柏林供应钢材的供货单13张,共计金额2659252元,李柏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全部反映李柏林供货的情况,李柏林陈述其将所有供货单交与被告阮思阳,被告阮思阳向李柏林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就是钢材结算款,李柏林没有出示供货单。被告阮思阳陈述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向李柏林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不仅有被告成都七建所欠的钢材款,还含有其与李柏林之间的私人借款。李柏林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成都七建提交《申请》一份,因其母亲生病请求被告成都七建支付10万元货款,被告成都七建的财务部门工作人员顾永春在申请中下方载明‘截止2016年12月12日雅安人防账面应付兴永鑫公司822397.10元’,被告成都七建其他管理人员进行签字,被告成都七建于2016年12月13日向李柏林支付10万元货款”。该判决认为:“兴永鑫商贸部与被告建工七公司双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兴永鑫商贸部主张被告方应支付钢材款,兴永鑫商贸部对应收取的钢材款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兴永鑫商贸部没有提供与被告建工七公司的结算依据,仅以被告阮思阳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款项作为被告建工七公司应支付的钢材款,该欠条无被告建工七公司签章确认,虽然被告阮思阳曾代表被告建工七公司与兴永鑫商贸部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但无证据显示被告阮思阳有权代理被告建工七公司与兴永鑫商贸部进行钢材结算,兴永鑫商贸部也未出示其他证据对欠条金额进行印证,且根据被告阮思阳陈述,该欠条金额含有其与兴永鑫商贸部之间的个人借款,故对于兴永鑫商贸部主张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系被告建工七公司所欠的钢材货款金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建工七公司根据其掌握的供货单主张尚欠兴永鑫商贸部的钢材货款为388813.2元,但该金额与被告建工七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2日在兴永鑫商贸部的付款《申请》上的签字内容显示的应付钢材款金额822397.10元相矛盾,《申请》上签字的形成时间在供货单之后,且有被告建工七公司多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建工七公司欠到兴永鑫商贸部钢材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建工七公司处所出示的供货单没有全面反映兴永鑫商贸部供应钢材的情况,本院对‘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被告建工七公司应支付兴永鑫商贸部的钢材货款应为822397.1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建工七公司应向兴永鑫商贸部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建工七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兴永鑫商贸部支付10万元货款应从该款中进行扣除。因兴永鑫商贸部与被告阮思阳个人没有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也认为被告阮思阳欠条中关于钢材款部分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兴永鑫商贸部主张被告阮思阳对钢材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建工七公司应支付兴永鑫商贸部的钢材款为722397.10元。兴永鑫商贸部与被告阮思阳之间的其他欠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兴永鑫商贸部可另行主张。兴永鑫商贸部主张被告建工七公司支付钢材垫资款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牛区兴永鑫建材商贸部支付钢材款722397.10元;并按日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中388813.2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33583.9元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金牛区兴永鑫建材商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成都七建、兴永鑫商贸部均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川01民终8866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第七建司就案涉钢材买卖尚欠兴永鑫商贸部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第七建司认可阮思阳代表其公司与兴永鑫商贸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对尚欠货款的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兴永鑫商贸部依据阮思阳出具的《欠条》主张第七建司支付货款2180000元及垫资费用,但该《欠条》系阮思阳个人以“欠款人”名义出具,且缺乏金额相对应的送货单据或与第七建司结算凭据予以佐证,故兴永鑫商贸部依据上述《欠条》主张第七建司支付货款及垫资费用缺乏充分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建司认为其尚欠兴永鑫商贸部钢材货款388813.2元,但其主张的该金额与兴永鑫商贸部提交的《申请》(复印件)上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悬殊,认定存疑。由于兴永鑫商贸部提交的该《申请》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结合第七建司之后支付兴永鑫商贸部申请载明款项的事实以及兴永鑫商贸部对作出的该《申请》系兴永鑫商贸部经营者李柏林手机拍摄,第七建司将原件作为财务凭证予以收存的合理解释,本院对《申请》(复印件)载明内容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七建司尚欠付兴永鑫商贸部的货款金额为822397.10元,事实清楚,扣除之后已支付款项后,第七建司还应当支付兴永鑫商贸部钢材款722397.10元。……关于阮思阳是否应对案涉钢材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第七建司与兴永鑫商贸部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第七建司系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兴永鑫商贸部诉请阮思阳就案涉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兴永鑫商贸部、第七建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上述生效判决进入强制执行,2017年11月9日,建工七公司支付了执行款1030274.1元,该案已执行完结。 庭审中,李柏林认为其与阮思阳之间有钢材买卖关系、与建工七公司无钢材买卖关系,其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建工七公司的原因是阮思阳挂靠在建工七公司处施工且建工七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与阮思阳之间仅有一个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建工七公司无钢材买卖关系,建工七公司支付的执行款1030274.1元是支付阮思阳所购钢材的货款。 又查,阮思阳与杨巧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二人登记离婚。2018年3月8日,兴永鑫商贸部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2016)川0108民初4148号一案中,兴永鑫商贸部以同一份欠条、《钢材采购合同》起诉建工七公司、阮思阳,要求建工七公司、阮思阳按照欠条记载的218万元支付钢材款及相应垫资款,已生效的(2016)川0108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认定:兴永鑫商贸部与建工七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兴永鑫商贸部与阮思阳之间没有形成钢材买卖关系。因兴永鑫商贸部与阮思阳个人没有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也认为阮思阳欠条中关于钢材款部分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兴永鑫商贸部主张阮思阳对钢材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86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建工七公司与兴永鑫商贸部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建工七公司系买受人。 庭审查明,李柏林在本案主张的货款与上述生效判决载明的货款均基于同一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生效判决已认定李柏林经营的兴永鑫商贸部和阮思阳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兴永鑫商贸部与建工七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故阮思阳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因缺乏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并不能成为其应承担钢材货款支付义务的凭据,即李柏林在与阮思阳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依据阮思阳出具的一份欠条向其主张欠条上载明的货款。为此,李柏林主张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李柏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1元,减半收取11300.5元,由李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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