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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3民初11602号

沈泽峰与绍兴飞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泽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1602号

原告:沈泽峰,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绍兴飞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翡翠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9EUQD98。

法定代表人:章鑫高。 原告沈泽峰与被告绍兴飞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泽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鑫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533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3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从事运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通过银行发放。同年6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工资,未按双方约定的足额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迟迟未付。原告无奈,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辞职,并于当月17日正式离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飞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完整,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在入职时约定有考核期,原告不符合约定。原告没有正式提出辞职后突然就不来了,没有办理手续。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每月发放有原告签字。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在职期间被告以6000元的标准发放了原告6月至8月的工资。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离职。2018年9月19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记录,本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在原告入职时被告答应8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53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入职次月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结合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双倍工资差额认定为17829.89元[8000×70%×(3+4÷21.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飞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泽峰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2836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袁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