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303民初74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道西支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人民路**。
负责人:吕德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龙,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乐成,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道西支行诉被告高乐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道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乐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道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8546.37元及利息罚息6794.62元,合计95340.99元(以上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12月4日,逾期利息、罚息以本金88546.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953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爱家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贷款合同,申请一笔分期付款10万元贷款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乐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鞍山分行信用卡“爱家分期”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报表三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一份、爱家分期业务资金用途计划书一份、查询记录二份、收入证明一份、照片一张、逾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及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办理爱家分期付款业务。《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被告此次申请的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10万元,手续费率12%,分期业务手续费12000元,分期手续费将在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分期收取;如违约则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将10万元打到被告申领的6227612188323261号卡中,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还款6283.2元、2017年3月13日还款6220.48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546.37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6794.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付款业务,被告经过审核为原告办理了信用卡,并按约定发放借款,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查询记录和逾期明细,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546.37元,利息及滞纳金6794.62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间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534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道西支行与被告高乐成间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高乐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道西支行借款本金88546.37元及利息和滞纳金(2017年12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为6794.62元,2017年12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道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1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421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徐熙彤
人民陪审员 黄 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禹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