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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422执1063号之四

吕国琼、刘金春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9-24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吕国琼;刘金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川0422执1063号之四

申请人:吕国琼,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执行人:刘金春,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申请人吕国琼与被申请人刘金春人格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0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金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6210330310000120009账户内存款人民2002.69元,现因已履行完毕给付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金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344.15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天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尤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