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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770号

王巍巍、任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巍巍;任飞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巍巍,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飞虎,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巍巍因与被上诉人任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巍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从任飞虎银行卡转出的款项直接等同于任飞虎的个人款项,直接忽略任飞虎在本案所涉两公司的地位及作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2015年11月1日起,上诉人到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印务公司)、洛阳明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包装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两公司的日常运营。一审法院(2017)豫03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明美印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30万元。故怎么可能像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所称的洛阳市美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广告公司)与明美印务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该案中之所以起诉要求任飞虎承担还款责任,是因为任飞虎在明美印务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属债务加入,其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不是认为任飞虎与王巍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如何认定任飞虎转款10万元性质,首先要确定任飞虎在明美印务公司、明美包装公司的地位及作用。在一审法院(2017)豫0303民初2485、2486两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有会议纪要、会议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报销单据、工资表、流水账、公司的信用报告、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任飞虎不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那么他有什么权利和资格在明美印务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工资欠条上签字?在公司运营中,除了有对公账户之外,为了经营方便,大量存在使用股东、老板、财务人员或高管个人银行卡的情况。本案中,任飞虎的个人银行卡就放在公司作为现金卡使用,上诉人也有一张个人银行卡在公司作为现金卡使用,日常还使用明美印务公司财务人员史笑笑、明美包装公司财务人员程水平、明美包装公司法人梁向武个人银行卡的情况。在2485号、2486号两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多个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其中多笔款项为上诉人从个人银行卡或现金转到明美印务公司账户、明美包装公司账户及程水平个人账户,对应的还款均为任飞虎个人卡转出。该两案也据此认定了任飞虎所签借据的真实性,所以,2016年2月3日从被上诉人个人银行卡转出的10万元就是明美印务公司用被上诉人的卡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和前期入场费。上诉人在前述两案审理中提交的往来明细单明确写明此10万元为收到2015年11月、12月工资及前期费用,被上诉人在该两案审理中也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在两案判决生效己达数月正在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在拒不执行判决的情况下,却另外提起诉讼,实为恶意虚假诉讼。另外,2016年2月3日前后,上诉人多次借款给明美印务公司、明美包装公司,有大量银行转款记录证明,更证明当时上诉人家庭财务状况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根本不可能出现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以个人公司需要资金向其借款的情况。在前述两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任飞虎和王巍巍的多次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任飞虎承认向王巍巍借款未还的事实。任飞虎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均为2016年下半年后至2017年3月陆续签署,现在任飞虎却就2016年2月3日转出的10万元对上诉人提起借贷诉讼,明显违背时间逻辑关系。

二、一审法院超越任飞虎的诉求进行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诉讼,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仍明确是民间借贷而非不当得利,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不当得利进行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实体抗辩的权利。若此转款行为即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2016年至2017年间对明美包装公司财务程水平多笔转款,是否也可认定为程水平构成不当得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在任飞虎仅有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判决书、借条、工资欠条、企业信息信用报告来证明被上诉人在明美印务公司及明美包装公司的地位及作用,此时应由被上诉人继续举证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而否定其抗辩理由,属于对上诉人举证责任过于苛责,被上诉人正因为对10万元未进行书面约定才引发的本案。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任飞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维持一审判决。首先,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其诉求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称(2017)豫0303民初2485号判决书认定了上诉人与明美印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资应该由用人单位确定、由用人单位发放。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自认答辩人借给其10万元中4万元是工资,剩余6万元是给上诉人的“入场费”。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发放,无须答辩人个人发放。上诉人不到一年时间把明美印务公司经营的亏损近百万,导致公司至今都无法正常经营。借了答辩人的钱赖着不还,还巧立“入场费”的名目。上诉人为达到赖账不还的目的,故意编造一个站不住脚的谎言,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其次,答辩人诉求无误,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开办的美伦广告公司与明美印务公司合作经营,两家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从美伦广告公司承揽、设计广告,到明美印务公司印刷广告,双方是强强联合的运作模式。由于上诉人不懂经营、不会经营,导致合作出现严重亏损。为此上诉人谎称与明美印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以劳动关系进行判决。借答辩人的10万元,又以“工资、入场费”的名义赖着不还,导致答辩人起诉。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任飞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巍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巍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任飞虎通过中信银行向王巍巍转款10万元。庭审时,王巍巍称,任飞虎向其转款的10万元系支付其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4万元以及作为高端人才的引进6万元的入场费。任飞虎为明美印公司、明美包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双方口头约定6万元的入场费,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查明,任飞虎于2014年系明美印务公司、明美包装公司的股东。现明美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任花朵,明美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向斌。且一审法院(2017)豫0303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5年11月1日,王巍巍到明美印务公司、明美包装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王巍巍另案起诉要求任飞虎、明美印务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3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任飞虎系个人,与王巍巍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对王巍巍要求任飞虎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王巍巍在本案中称任飞虎向其转款的10万中包含支付其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4万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任飞虎依据银行流水凭证起诉要求王巍巍归还借款,王巍巍抗辩称其与任飞虎之间系劳务纠纷而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巍巍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巍巍认可收到任飞虎10万元的转款,并称任飞虎为明美印务公司、明美包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任飞虎向其转款的10万元系支付其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4万元以及作为高端人才的引进6万元的入场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王巍巍以此为由来否定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任飞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王巍巍主张要求偿还借款,亦未证明其与王巍巍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任飞虎要求王巍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王巍巍于2016年2月3日收到任飞虎10万元的转款后,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根据,亦不能证明其所述的二人劳务关系的成立,应属不当得利,10万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王巍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飞虎10万元。

二、驳回任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巍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王巍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任飞虎系明美印务公司、明美包装公司的发起人及原股东。王巍巍起诉明美印务公司、任飞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7)豫0303民初2485号)中所涉的两张欠条上均有明美印务公司的印章及任飞虎本人的签名。欠条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4月12日,欠付工资数额为30万元。王巍巍起诉明美印务公司、任飞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豫0303民初2486号)中所涉的六张借条上均有明美印务公司的印章及任飞虎本人的签名,该六张借条其中四张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另外两张出具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2月20日,共计借款金额为146815.04元。该案判令任飞虎与明美印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王巍巍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王巍巍与任飞虎、明美印务公司之间银行账户存在多次转款行为。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飞虎虽非明美印务公司、明美包装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所载明的股东,但任飞虎系明美印务公司、明美包装公司的发起人及原股东,在王巍巍起诉明美印务公司、任飞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涉的借条、欠条上均有明美印务公司的印章及任飞虎本人的签名,证明任飞虎参与了明美印务公司的经营活动。而王巍巍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在明美印务公司、明美包装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在此期间,王巍巍参与了公司大量经营活动,王巍巍与任飞虎、明美印务公司银行账户之间也存在多次转款行为。以上事实证明王巍巍、任飞虎均参与了明美印务公司经营活动,其相互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且一审法院(2017)豫0303民初2485号、2486号案件中明美印务公司、任飞虎向王巍巍出具借条、欠条的日期均在本案任飞虎所主张的10万元转款日期之后。在此情形下,任飞虎仅以2016年2月3日其银行账户向王巍巍转款10万元的事实,主张王巍巍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王巍巍返还任飞虎10万元明显不当。如前所述,因王巍巍与任飞虎均参与了明美印务公司经营活动,王巍巍、任飞虎、明美印务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在王巍巍没有对涉案10万元出具借条、欠条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把王巍巍参与明美印务公司经营期间,与同样参与该公司经营活动的任飞虎之间的转款行为认定为不当得利。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飞虎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任飞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