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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9418号

厦门众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浩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0-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众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浩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9418号

原告:厦门众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5号天宝大厦1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1708935M)

法定代表人:钟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飞,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浩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江海西路黄巷立交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7876860094)

法定代表人:董远彬。

原告厦门众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与被告无锡浩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484元及利息(以1314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诉前保全费1195元、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181484元的工控产品元器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产品。2018年3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不少于80000元,尾款于2018年7月31日结清。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浩洋公司未作答辩。众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承诺书、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浩洋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众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双方通过QQ软件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浩洋公司向众创公司采购伺服驱动器、触摸屏、可编程控制器、伺服电机、电源、变频器等价值181484元的产品,交货地点为快递寄货,结算方式和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众创公司开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众创公司采用邮寄方式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3日将货物发送给浩洋公司并由该公司签收,并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30日开具了总额为1814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浩洋公司。浩洋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众创公司货款50000元。经众创公司催讨,浩洋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浩洋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前将剩余的131484元货款结清,具体在2018年6月25日前可分多次付款合计80000元以上,在2018年7月31日前将剩余的货款结清,如浩洋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众创公司有权追究相关经济损失。后浩洋公司仍未按照承诺付款。

本院认为,众创公司与浩洋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浩洋公司未按约支付众创公司货款131484元已构成违约,众创公司有权要求浩洋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众创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浩洋公司违约造成众创公司为追讨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应当由浩洋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众创公司要求浩洋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浩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能抗辩的法律后果。浩洋公司系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综上,本院对浩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浩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众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14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无锡浩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众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诉前保全费1195元,二项合计2675元(厦门众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浩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厦门众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宇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芬

书 记 员 王佳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