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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民终5081号

刘勇、刘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勇;刘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5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孙长贵,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昕,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凯、刘鹏,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刘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孙长贵,被上诉人刘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凯、刘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刘勇与被上诉人刘昕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勇只是一名经纪人,不是与刘昕发生买卖生猪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与刘昕发生买卖生猪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系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这一事实,证人乔昌富完全可以证实。乔昌富系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具体工作是代表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到各地买猪。涉及本案被上诉人刘昕也完全知道这一点,其主观意思就是通过刘勇将生猪卖给代表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乔昌富,而不是上诉人刘勇。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理应追加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查清买卖合同当事人,并由此确定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法院通过交易习惯主观武断判定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勇只是一名经纪人,取得交易双方的信任是必须的,但不代表就承担付款责任。在交易中如支付货款一方将货款打入上诉人刘勇处,刘勇才能将货款转交卖主并从中提取中介费用,如支付货款一方未将货款打入上诉人刘勇处,则上诉人刘勇也不应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此时只能有卖主向买主转货款,这才是公平合理的交易习惯。刘勇收取货款转交卖主只是为了更好地收取中介费,但这不能代表刘勇对每一笔货款都承担付款义务。因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上诉人,生猪的交付买卖双方都在场,通过过磅,完成货物的交付,而不是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刘勇。因此刘勇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上诉人刘勇在派出所作出的违心承诺,不能作为认定刘勇同意承担本案债务的依据。被上诉人刘昕因收不到生猪款,又不向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及乔昌富追索,通过强行扣押刘勇车辆的方式无理向刘勇索要,这本身就是一种胁迫。如正常欠款关系,按照一般人的收入,刘勇也不会做出分三年付清的承诺,刘昕也不会同意。4.一审法院审查上诉人刘勇欠被上诉人刘昕猪款34182元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应追加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查清买卖合同当事人,并由此确定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昕对上诉人的诉求。 刘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勇支付生猪款34821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刘勇支付生猪款341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昕系生猪养殖户,经刘勇联系,刘昕同意将饲养的生猪出售给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刘勇带领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司机乔昌富驾车一起到刘昕处。刘昕饲养的生猪为24头,每斤单价6元,共计5737斤,装猪费每头10元由刘昕承担,生猪款共计34182元(5737×6-240)。刘昕在同村村民刘某、刘增华等人的帮助下,将24头猪装车,装车时刘勇在场。装完车后,刘勇、刘昕在过磅单上签名,之后刘勇离开现场。过磅单为三联单,乔昌富拉走猪时将过磅单全部带走。因未收到生猪货款,刘昕多次联系刘勇催要未果。2017年6月13日,刘昕在发现刘勇后,将刘勇的车拦停。青州市公安局谭坊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刘勇的调解意见是先支付给刘昕3000元,余款分三年付清;刘昕的调解意见是刘勇先支付20000元,余款分三年付清。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青州市公安局谭坊派出所告知双方通过诉讼处理。 第一次庭审中,刘昕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刘昕卖猪时其在场,刘勇亦在场,是刘勇带着食品厂的车去的,刘昕的猪是食品厂的车拉走了,但对于具体买主是谁自己不清楚;还作证称,其本人也养过猪,与刘勇发生过多次交易,交易方式是,刘勇给留下一张条,上面有猪的数量、斤数还有卖猪户的签字,2014年之前刘勇给自己留一份清单,但2015年后交易时清单都由刘勇拿走,自己手中没有任何凭证,而且买卖猪款都是由刘勇转账给自己。对于证人证言,刘勇异议称,如果是刘勇本人欠猪款的话刘勇应该出具欠据,这才符合常规;不认可是自己通过银行付款给证人,买卖猪款都是由厂家直接打款给证人。刘勇同时称,如果是刘勇需要的就是由刘勇打款,如果自己是中介就由厂家打款。第二次庭审中,刘昕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孙家集分理处的“客户收款入账回单”一份,证实刘勇与证人刘某发生的一次生猪买卖交易,卖猪货款48930元系刘勇通过上述分理处转账打入证人刘某之子刘健的银行账户。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异议称,付款方户名“刘勇”是否是刘勇需要核实,而即使是刘勇本人,那么刘勇向刘健支付的48930元是否是刘昕主张的卖猪款不能证实,且不排除刘勇与刘健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要求庭后向刘勇本人核实并书面告知法庭,但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供。 在本案所涉交易之前,刘昕主张与刘勇还发生过两笔生猪交易,分别是2013年4月22日、2014年1月2日,刘勇将两笔款项30878元、12677元分别通过“寿光胡营分理处”、“青州农商行谭坊支行”转入刘昕的银行账户。刘勇异议称,刘勇有自己购买生猪的情况,也有作中介给厂家购买生猪的情况,如果是自己购买则由自己付款,如果自己是作为中介,对于厂家如何付款自己不清楚。对于刘勇是否在上述时间购买过刘昕的生猪,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庭后向刘勇本人核实并书面告知法庭,但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供。经一审法院审查,刘昕主张的上述两笔交易,其中2013年4月22日是刘勇付款给刘昕,而2014年1月2日则是刘昕付款给刘勇。对此刘昕于庭后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主张上述的12677元款项系支付的刘昕购买刘勇的猪饲料款。 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乔昌富制作了调查笔录。乔昌富陈述称,其从2007年、2008年左右开始在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干业务员,具体工作就是到各地买猪,而刘勇是个经纪,负责向公司提供猪源,刘勇联系好生猪后其根据公司安排与刘勇接头,然后到养殖户处拉猪。本案中,其由刘勇带领到刘昕处购买刘昕饲养的生猪,过磅装车后,过磅单上由刘昕、刘勇进行签名,然后由其带走,过磅单为三联单,隔了一天后其给了刘勇一份,另两份交给了公司。对于付款方式,公司将款打给经纪人,然后由经纪人支付给养殖户,公司一直是这种付款方式,公司从不与养殖户直接打交道。对于本案中刘勇是否将款支付给了刘昕自己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两个:一是刘昕与刘勇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刘昕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昕是经刘勇联系对外出售生猪,尽管刘昕饲养的猪系由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拉走,但该交易中刘昕只认识刘勇,而对拉走猪的一方情况并不知情。刘昕有理由认为猪是出卖给了刘勇,刘勇当然应当向其支付生猪货款,刘昕自始至终都不认为应当向上述的食品公司主张权利,实际上刘昕也无从向食品公司主张权利。故应认定交易的双方应为刘昕与刘勇。 二是刘勇身份虽较为特殊,但作为买受人的情形客观存在。刘勇主张自己仅是一名经纪人,但又认可自己有时也购买生猪,“本人需要的由本人打款,如果是厂家需要则由厂家打款”,按照刘勇这一主张,这显然是一种“趋利避害”的做法,因为刘勇完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自由选择,但这对于像本案中的刘昕之类的养殖户来讲显然是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而在本案中,刘勇即选择认可自己只是一名经纪人,主张刘昕的生猪货款不应由自己支付。但可以肯定的是,本案刘勇的身份已突破经纪人的界限,演变成实际购买人身份这一可能并非不存在。 三是在当地实际买受人不直接与出卖人进行交易的习惯已形成。这种交易习惯的形成背景和方式是,出卖人与经纪人之间彼此熟悉,出卖人与实际买受人交易之前没有往来,出卖人之所以允许实际买受人将自己的商品拉走,完全是处于对经纪人的依赖和信赖,如果出卖人得不到经纪人对货款支付的承诺,出卖人不准许实际购买人将自己的商品拉走;在此前提下进行交易时,实际购买人对经纪人提供的商品验收合格后拉走,然后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经纪人,经纪人根据各出卖人的商品数量(比如过磅单)将对应的货款交付给各出卖人,换言之,出卖人在货款不得时仅可向经纪人追索。在这一交易习惯下,经纪人的身份已经改变。本案中,从刘勇与刘昕之前发生的交易以及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来看,刘勇已不再是通常意义上的“经纪人”。所谓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习惯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经纪人的主要经济活动,就是为商品的买方寻求卖方,为卖方寻求买方,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从而促成买卖双方成交。而本案中,刘勇在2013年4月22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生猪货款30878元打入刘昕的银行账户;刘勇在与刘某发生的交易中也同样是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生猪货款48930元打入刘某之子刘健名下的银行账户。从这一系列的交易看,刘勇的行为显然已不符合经纪人的特征。刘勇虽主张是否之前与刘昕还发生过生猪交易需要核实以及主张不排除刘勇与刘健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但刘勇既未将核实情况书面提交法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在本案中,刘勇如果仅是一名经纪人,其在当初交易时完全可以向刘昕明确表明自己的身份,即自己不负责向刘昕支付货款;当然在这一情形下,刘昕也不可能在货款未得到的情况下即允许自身并不熟悉的人将自己的生猪拉走。因此,最可能的客观事实是,刘昕是在得到刘勇对货款能够支付的承诺以及与刘勇本身熟悉且此前就是由刘勇支付这一前提下,才允许将自己的生猪拉走。综上并结合对乔昌富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刘勇负有与刘昕结算买卖生猪款的义务。 四是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看,刘勇实际上不仅认可了自己欠刘昕生猪货款未付,而且对如何支付作出了分期偿还的意思表示。刘勇主张之所以作出先支付给刘昕3000元余款分三年付清的调解意见,是因为自己的车辆支配权受到了限制,虽然刘昕没有对自己的人身构成威胁,但已对自己的思想意识构成了胁迫,因此作出的调解意见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昕的生猪货款迟迟没有追回达两年多之久,在发现刘勇驾驶车辆时将刘勇截停并追要欠款,在此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刘昕对刘勇实施了打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相反刘昕采取了及时报警的方式由公权力机关介入进行处理,刘昕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自助行为。调解过程中,处于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刘勇的人身安全具有保证,不存在胁迫情形。如果刘勇坚称自己无支付刘昕生猪货款义务,完全可以不与刘昕进行调解;如果刘昕坚持扣留自己驾驶的车辆,刘勇也同样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刘昕、刘勇的调解意见均是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刘勇欠刘昕生猪货款的事实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程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照上述规定,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刘勇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受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付款的情况下,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包括刘昕在内的养殖户支付生猪货款的行为,不符合经纪人的特征,而是买受人的特征。本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通过当地的交易习惯而形成的一种较特殊的买卖关系,刘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刘昕支付生猪买卖货款。 关于刘昕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依照该规定,本案如果援引诉讼时效制度,则首先必须确定履行期限。双方交易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但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并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双方作出过明确约定,这是其一;其二,刘勇在刘昕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已向刘昕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对此刘勇负有举证责任,但刘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据此,刘昕于2017年6月13日采取截停刘勇行为追要欠款并在之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刘昕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刘昕与刘勇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昕要求刘勇支付生猪货款341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勇辩称自己仅是一名经纪人不负有支付刘昕货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勇辩称刘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昕生猪货款341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均由刘勇负担。 二审中,刘勇为证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提交自称是从乔昌富车中找到的《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收购清单》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刘昕质证后认为,该单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一审中乔昌富明确表示该收购清单共三联,由乔昌富全部带走,次日将其中一联交付刘勇,所以该单据刘勇应当留存一联。 该收购清单载明的交易时间“2015年3月23日”、货物数量、价款“毛6265-528=5737×6=34422-240=34182”、签字人等内容与在案已查明事实相符,本身并不具有免除刘勇付款责任的效力,被上诉人刘昕又不认可,上诉人刘勇依据该书证要求免除付款责任并不成立。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勇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其一,刘勇与被上诉人刘昕在涉案交易之前的生猪买卖业务往来中,即有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刘昕支付货款的行为,亦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其他生猪养殖户支付过货款。上诉人刘勇对其收取货款转交卖主只是为了更好的收取中介费的主张,仅有单方口头陈述,并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其二,涉案生猪交易的运货人、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司机乔昌富在一审法院对其所做调查笔录中陈述,付款方式系由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打款给经纪人、然后由经纪人再支付给养殖户。上诉人刘勇虽不认可乔昌富陈述的上述付款方式,但未举证予以推翻;该调查笔录系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职权作出,有关付款方式的内容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也相符,应予采信。其三,根据在案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上诉人刘勇同意向被上诉人刘昕付款并提出了相应方案,其主张是为了提车而做出的违心承诺,并无证据相印证,该主张不成立;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勇亦应当预见到其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四,被上诉人刘昕关于涉案生猪买卖价款的表述具体、合理,亦与上诉人刘勇二审中提供的收购清单复印件相印证,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四点,在上诉人刘勇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依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刘勇承担本案34182元生猪款的偿付责任,符合当地行业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勇可在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另行处理其与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关系。 另外,根据在案已查明事实,案外人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对上诉人刘勇二审中提出的追加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吕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