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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911民初5745号

王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11民初574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帅,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住所银川市某某区黄河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志,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帅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60元、车辆损失48174元、拖车救援费5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0677.60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宁A×××**号车承保车损险及车上乘员险等服务并不计免赔。2018年11月22日19时40分许,原告司机刘兵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沿满庄高速上道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迎驾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的王跃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鲁J×××**号车又失控撞向由东向西等信号灯的刘涛驾驶的鲁J×××**号重型货车,致使王跃及原告车辆的车上乘员游长城受伤,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刘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543.60元应在无责方无责赔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宁A×××**号车承保车损险及车上乘员险等服务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其中车辆险限额82860.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按1万元每座乘以4座。2018年11月22日19时40分许,原告司机刘兵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沿满庄高速上道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迎驾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的王跃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鲁J×××**号车又失控撞向由东向西等信号灯的刘涛驾驶的鲁J×××**号重型货车,致使王跃及原告车辆的车上乘员游长城受伤,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刘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作出原告车辆价格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48174元,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车上乘员游长城受伤花费医疗费543.60元。原告车辆救援拖车费560元。以上共计50677.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8174元(重新鉴定后)、救援费56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543.60元,共计50677.60元。扣除医疗费543.60元由对方交强险限额无责赔付后金额为5013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501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纪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翟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