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51民特2号
申请人:吴汉超,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申请人: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崇明分院(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赛珺。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吴汉超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崇明分院(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民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医患纠纷,于2019年1月2日经上海市崇明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双方对患者邓文就医过程中引发的医患纠纷所涉争议事项作一次性了结,由医方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崇明分院(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民医院)赔偿患方吴汉超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待司法确认后一周内,由医方通过农商银行向患方一次性转账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吴汉超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崇明分院(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民医院)于2019年1月2日经上海市崇明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