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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民终8715号

李红、魏志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红;魏志杰;河北百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8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李红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志杰,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百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友谊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崔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白洁,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魏志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百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宸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志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红、魏志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照搬被上诉人与潘澄案的判决,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体的文字上列错原被告称谓,并将潘澄的主张写成上诉人的主张,并由此达到两案判决一致的目的。

二、潘澄案的生效判决即(2016)冀0104民初6659号及(2017)冀01民终5688号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一)物业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每月每平方米9元的内容违反物价局的规定。潘澄及案件一、二审法官均不知道市物价局定价文件的存在,导致判决错误。(二)生效判决即以每月每平方米9元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又同时以冬夏两季不同单价计算的“空调代收电费”的方式计算钱数。生效判决出现两种计费方式且自相矛盾,两种收费方式均没有法律依据。(三)潘澄是否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是其个人权利。人民法院自查自纠的审判监督程序也不应只是形式;不能因错误的生效判决未被撤销而成为另一案继续错判的理由。两个案件毕竟也都是个案,彼此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当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判决。

三、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是上诉人提交的物业协议,而非物业合同,并且在物业服务之始已开始按物业协议履行,所以,被上诉人对应当如何收取中央空调费是明确的。

四、被上诉人从第二年开始是故意不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计算标准及收费方式。

五、被上诉人对2014年11月24日前的费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两份相同日期不同身份的物业合同中,物业辩称以百宸物业签署的合同是为了招投标取得资质用的假合同,而在本案、潘澄案等都是作为物业方的证据提交的。 被上诉人百宸物业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未照搬答辩人与潘澄案的判决,而是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的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答辩人与潘澄案的判决书中已确认答辩人的收费资格、收费标准,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键是,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收取物业费(含空调制冷费、供暖费)。

二、答辩人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本不存在伪造,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两份合同根本不矛盾,公司更名后对之前合同的确认行为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合法性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三、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事实依据。

四、答辩人主张的是综合服务费,并非上诉人所述的供热费用,但上诉人混淆了综合服务费与供热费的概念。上诉人所述政府指导标准及引用的《石家庄供热用热条例》等相关条例、规定错误,不适用本案。

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百宸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含空调制冷、供暖费)共计42664.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953.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8日,被告李红与河北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百度空间公寓购房协议》,约定李红购买位于石家庄市(建筑面积71.46平方米),该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2009年7月28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涉案项目原为石家庄光明实业总公司与河北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后石家庄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河北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2010年12月20日,石家庄百福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石家庄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百度空间大厦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商务写字楼;本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商务写字楼(5层-22层)暂定为9元/每月/每建筑面积平方米;商铺(1层-4层)暂定10元/每月/每建筑面积平方米,如石家庄中央空调商业物业收费标准调整或随社会发展各项成本增加,物业服务公司在征得超过1/2业主同意后可以调整相关收费标准。被告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份合同。2011年3月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根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公寓按建筑面积收取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元;政府没有收费标准指导的有偿服务一律以甲、乙双方面议而确定;如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0.5‰交纳违约金,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仍拒交纳的,甲方可采取措施催缴或通过法律途径追收。2013年7月18日,石家庄百福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百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费曾诉至原审法院,因其无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缴物业费被驳回起诉。另,被告按每平米2元的标准交纳了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及2011年3月7日至15日(共计8天)期间空调采暖费148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工商局档案材料、协议书、项目说明、购房协议、物业费催缴函、快递单、缴费收据、裁定书、判决书等、被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单、照片、证人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百度空间大厦建设单位之一及原告为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资格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米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此项费用被告已部分交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收取夏冬两季制冷、采暖的费用标准是否合法。关于夏冬两季制冷、采暖的费用标准,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但在被告与石家庄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综合管理费为每月每平米9元。原告称,涉案项目为商业性质,原告已按每季31元收取了被告8天的采暖费是给予新入住业主的优惠,其与石家庄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每月每平米9元物业管理费,原告实际按每平方米8元收取符合合同约定。涉案项目为商业性质,大楼设计为中央空调控温,故原告不能以放弃制冷、采暖的权利为由拒绝交纳制冷、采暖的费用。关于收费标准,没有超过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业主应当按照此标准交费。上述事实已由(2016)冀0104民初6659号及(2017)冀01民终568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已按2元/每月/每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标准交纳了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因此,被告尚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为9556.78元(71.64平方米*6元*22个月零7天),尚欠2013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33107.23元(71.64平方米*8元*57个月零23天),综上,被告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物业费42664.01元(9556.78元+33107.23元)。关于诉讼时效,连续拖欠或有间断多次拖欠分期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提供物业服务的最后一期物业管理费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业主不按协议约定交纳有关费用进行了滞纳金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魏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百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含空调制冷、供暖费)42664.01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百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李红、魏志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潘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法性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该案判决书已经确认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并未超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认定收费标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连续拖欠或有间断多次拖欠分期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提供物业服务的最后一期物业管理费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为宜,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2014年11月24日前的费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娅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