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9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中胜村商业项目(中胜村K2地块)综合楼**7-16办号。
法定代表人:孙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上诉人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安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黎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黎承担。事实与理由:王黎明知给付银安担保公司114465元系代金玲俐向银安担保公司清偿债务,故银安担保公司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本案中,王黎“明知无代偿义务而予以代偿”的行为,足以说明银安担保公司取得王黎的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王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安担保公司返还王黎1144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银安担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黎系王书才与龚雪梅之子,王书才与龚雪梅于2011年1月25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武汉市蔡甸区文昌街桥南花园A栋202号房屋产权归儿子所有。2017年,王黎要求王书才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王书才称因欠钱该房屋的房本被押在银安担保公司。王黎有意解除房屋抵押,遂委托他人与银安担保公司协商,银安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短信告知:银安担保公司为金玲俐垫款114465元。后王黎与其父王书才、其伯父王舒文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程新民于2017年11月1日一同前往银安担保公司,王黎向该公司支付现金100000元,同时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14465元至银安担保公司指定账户,银安担保公司于当日向王黎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人为金玲俐、金额为114465元、收款事由为垫付逾期款收回。期间金玲俐本人不在场,银安担保公司也未询问王黎与金玲俐之间的关系及转款目的。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金玲俐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金玲俐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140000元,该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个人产权房为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文昌街6号房屋。银安担保公司为贷款保证人。银安担保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2012年6月29日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分别替金玲俐垫付款项8000元、15000元、31500元,三笔共计54500元。2012年,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金玲俐,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还查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文昌街6号A栋1单元201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记载:产权人金玲俐出让方王书才收件日期2009年2月24日。房屋抵押记载信息记载: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房屋查封信息记载:被执行人金玲俐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名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查封日期2017年5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王黎于2017年11月1日向银安担保公司支付114465元属实。王黎支付该款项意在取回其父亲抵押在银安担保公司的房产以实现其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目的,其主观上自始欠缺代金玲俐履行其与银安担保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王黎也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替金玲俐履行该笔债务,银安担保公司收受该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另外,银安担保公司向王黎收取上述款项时,金玲俐本人并不在场,银安担保公司亦未核实王黎与金玲俐之间是否有委托还款关系。银安担保公司收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王黎因此受到损失有权请求银安担保公司返还不当利益,故对王黎请求判令银安担保公司返还1144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黎114465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王黎已预交此款,故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黎于2017年11月1日向银安担保公司支付114465元的目的在于解除其父亲王书才在银安担保公司办理的房屋抵押进而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虽然银安担保公司向王黎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金玲俐,但王黎并没有代金玲俐履行其与银安担保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王黎也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替金玲俐履行该笔债务,而且银安担保公司向王黎收取上述款项时,金玲俐本人并不在场,银安担保公司亦未核实王黎与金玲俐之间是否有委托还款关系。故银安担保公司收取王黎114465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银安担保公司返还王黎1144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银安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赖瑞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