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581民初3253号
原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西门里街**。
法定代表人:李良英,总经理。
被告:扬州华金纸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陈先明,总经理。
原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华金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文化用纸,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被告于2018年3月向原告下达订单并于2018年3月16日交付原告金额共计25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三张作为预付款,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对被告交付的电子承兑汇票中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6149475218、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要求将该票退回被告并由其支付货款10万元被拒。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4600元(暂自2018年7月19日计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扬州华金纸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原告在提交的诉状中陈述,本案诉争事由系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的电子承兑汇票中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而引起。鉴于被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已完成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仅以票据没有得到承兑为由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购销文化用纸而签订购销合同,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交付原告三张电子承兑汇票三张作为预付款,但其中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到期后被承兑人拒绝付款,造成原告未能实际得到该部分货款,此时原告既可向被告主张合同债权,也可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原告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亦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载明的甲乙双方公司地址为送达地址。”,充分表明系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扬州华金纸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扬州华金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峰
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
人民陪审员 张志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