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7民初29387号
原告:上海建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
原告上海建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原告上海建康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建康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2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龚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