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01民初366号
原告:刘光均,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何成友,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李世春,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潘华先,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李启英,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华,四川省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钱恩康,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刘光均、何成友、李世春、潘华先、李启英与被告钱恩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均、何成友、李世春、潘华先、李启英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恩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均、何成友、李世春、潘华先、李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五原告劳动工资4万元,约定从拖欠之日起赔偿金(利息)21600元,本息共计61600元,利随本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之前,原告五人在被告承包的康定新城榆林路1号仁和玉景酒店做泥水工程。竣工后,被告有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经康定市劳动部门主持,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资,尚欠五原告400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写下欠条,约定2017年9月16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金额的3%支付赔偿金(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共18个月21600元赔偿金(利息)。被告至今不支付欠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钱恩康未进行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等五人在被告承包的康定新城榆林路1号仁和玉景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做泥水工程,2017年3月,工程竣工后,被告有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经康定市劳动部门主持协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资,尚欠五原告400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钱恩康书写欠条,载明欠刘光均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16日支付,逾期按3%支付赔偿金。被告钱恩康至今未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仁和玉景酒店装修泥水工组工程项目人工工资花名册》、《工资决算清单》、《欠条》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光均等五原告为被告钱恩康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五原告劳务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康定市劳动主管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余款40000元由被告钱恩康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9月16日支付,逾期按照3%给付赔偿金。被告钱恩康逾期未支付劳务费余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40000元劳务费,并赔偿1200元损失。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五原告劳动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要求判令支付赔偿金(利息)21600元,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3%赔偿金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按应付劳务费的3%赔偿违约金,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恩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光均、何成友、李世春、潘华先、李启英劳务费40000元,违约金1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光均、何成友、李世春、潘华先、李启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钱恩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开祥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龚先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化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