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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3民初10764号

赵春梅、梁建国、熊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春梅;梁建国;熊武;禹小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0764号

原告:赵春梅,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梁建国,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慧嫣,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武,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禹小琴,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铭康大厦****-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6816924005。 代表人:魏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公司职员。 原告赵春梅、梁建国与被告熊武、禹小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慧嫣,被告熊武、禹小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梅、梁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熊武、禹小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9006.25元;

二、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熊武驾驶一辆禹小琴所有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从越城区东浦镇驶往柯桥区安昌街道方向,19时55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柯海线与镜水路交叉路口时,与通过该交叉路口的梁关全发生碰撞,造成梁关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关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武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熊武、禹小琴共同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已垫付500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双证正常年检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车辆超载69.83%,商业险范围内需加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6月30日,熊武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从越城区东浦镇驶往柯桥区安昌街道方向,19时55分许,沿镜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柯海线与镜水路交叉路口地方(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与沿柯海线由西往东方向靠道路左侧(北侧)机动车道内逆向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由梁关全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发生碰撞,造成梁关全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关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武负次要责任。 梁关全的父母早亡,原告赵春梅、梁建国系梁关全的妻子、儿子。事故发生前梁关全在绍兴群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浙D×××××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熊武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关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二原告系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可纳入本案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为29313.33元;事故发生后梁关全在ICU病区接受抢救,对护理费不予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30549.50元合理,应予认定;梁关全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被告提供的询问记录中亦记载梁关全在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6393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梁关全死亡,梁关全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收据认定为1100元,以上合计749355.83元。 因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00元。熊武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其余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51302.33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对熊武垫付的款项一并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梅、梁建国各项损失合计372402.33元,因被告熊武已支付二原告50000元,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原告赵春梅、梁建国322402.33元,支付被告熊武50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春梅、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4元,减半收取4037元,由二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熊武负担2882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袁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