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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02民初6440号

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前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1-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前进机电制造设备有限公司;窦长松;姜华;姜军;徐菲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2民初644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

负责人: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根,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州市农业开发区站北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窦长松。

被告:泰州市前进机电制造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任景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同先。

被告:窦长松,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姜华,女,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姜军,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徐菲菲,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泰州市前进机电制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窦长松、姜华、姜军、徐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根出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00000元、并承担利息(截止2018年11月12日为696810.79元,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137000元; 二、判令被告前进公司、窦长松、姜华、姜军、徐菲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有权以被告前进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海陵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州他项(2015)第11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融资额度协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EMS底单及逾期贷款台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 诸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一、主债务情况: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提供人民币350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22日,可循环使用。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2812018280001、1281201828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800万元、17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前述两笔贷款利率均按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268BPS计算,逾期还款则上浮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1700万元两笔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8年11月12日,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00000元、利息及罚息696810.79元。 二、人的担保情况: 1、被告窦长松、姜华于2017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窦长松、姜华为原告与第三建筑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发生的最高3500万元主债权余额提供担保。 2、被告姜军、徐菲菲于2017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姜军、徐菲菲为原告与第三建筑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发生的最高3500万元主债权余额提供担保。 3、被告前进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前进公司为原告与第三建筑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发生的最高3500万元主债权余额提供担保。 前述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前述1800万元、1700万元贷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 三、物的担保情况:2015年1月4日,被告前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前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土地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原告在自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22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3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于2015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4)第0952-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海陵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州他项(2015)第113号】,抵押权人为原告。 其他: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13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28900000元、利息696810.79元(截止2018年11月12日)及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37000元。 二、判令被告泰州市前进机电制造设备有限公司、窦长松、姜华、姜军、徐菲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泰州市前进机电制造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海陵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州他项(2015)第11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469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松前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二〇一九年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曲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