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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02刑初349号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3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猪肉佬”,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蓝秀秀,云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未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蓝秀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谢某1(己判刑)、潘某某、黄某某、玉某某、潘某1等10多名男子在云浮市府门口旗杆处,因锁事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争执,谈了一会儿后,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等人就从市府门口旗杆处的草丛里拿出铁管和砍刀殴打被害人李某1(未成年人),将被害人李某1打伤,其中左手手腕处被砍伤。经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没有用刀具和水管打李某1,我当时只是空手打了他。指定辩护人蓝秀秀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在事实方面,被告人不论是在公安机关录的口供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上都是说自己没有拿工具殴打被害人的,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拿铁管殴打被害人仅是根据谢某1和玉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去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小,而且参与本案的关键的人物潘某2、潘某1没有归案,案件的关键细节还不清楚,对于是谁提出犯意,是谁带工具,谁动的手,谁又使用了哪些工具等问题都是不清楚的,在事实的细节方面还不清楚的情况下,不能仅是根据谢某1和玉某某的供述简单地去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有拿工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没有组织策划任何的事情,没有提出带工具也没有提供工具,在刚开始发生纠纷时,他只是用手推了受害者一下,打了他一巴掌,没有使用工具去打被害人,在整个案件中起的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从犯罪后果来看,被害人虽然是轻伤二级,被害人关键的伤并不是被告人唐某某造成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这个情节。6.被告人唐某某对于此次事件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深感后悔,愿意赔偿对方的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谢某1、潘某某、黄某某、玉某某、潘某1等10多名男子在云浮市府门口旗杆处,因锁事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争执,谈了一会儿后,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等人就从市府门口旗杆处的草丛里拿出铁管和砍刀殴打被害人李某1(未成年人),将被害人李某1打伤,其中左手手腕处被砍伤。经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8)粤5302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人谢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支付赔偿款31521.25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1521.25元,该笔赔偿款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经庭审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3.证人谢某1、玉某某、黄某、李某2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6.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中,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不应区分主从犯,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在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志梅

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

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伍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