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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7民初2725号

原告马其山与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其山;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陈平;査水根;端木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2725号

原告:马其山,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77779X0,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团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毛思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平,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第三人:査水根,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端木思,男,199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马其山与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第三人陈平、查水根劳务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追加端木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其山,被告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第三人查水根、陈平、端木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17491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了南京市溧水区白马河防洪排涝及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以下简称白马河防洪工程),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根据工地需求提供挖机服务,后经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即第三人查水根与陈平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17490元(包含平板费用在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明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是与端木思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或租赁合同关系,所涉承揽价款(酬金)或租赁费用应由端木思等人支付,与被告无关,3、有关端木思向查水根供应石块等材料的款项,查水根与端木思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4、关于查水根与端木思之间有经济往来,经陈平请求所涉相应的款项由端木思与查水根结算处理是案外行为,与本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联。综上,原、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平陈述,我在白马河防洪工程中,向马其山租赁挖机(马其山自带驾驶员),结算价格按照明辉公司对外价格进行结算,台班收据是我经手的,明辉公司的查水根问我哪些费用是经我手的,我列了一个清单,查水根在上面签了字,原告主张的费用和我无关。 第三人端木思陈述,1、我和陈平是合伙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为我资金有限,陈平把他哥哥陈源白拉进来一起合伙,陈源白占25%,陈源白出了十几万元,陈平用来进货了。2、白马河防洪工程做了一个月不到时,陈源白让我去结算工程款,我说工程款不是随时可以结的,陈源白就撤资出来了,我和陈平两个人继续在做。3、白马河防洪工程是我们从查水根手中接来的,现场是我和陈平负责,陈平喊了马其山在内的机械在现场操作。因为该工程,我成立了南京辰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新公司),便于开具发票,法定代表人是我岳父,我和明辉公司的账已经全部结清了,由于在工程具体操作过程中管理不善,目前还亏损103万元。4、今年春节时,马其山说要给40万元,我已经给了马其山10万元,但我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存有异议,因为所有的单据我都没看过,也没有对账,我对所有的数据都不清楚,我觉得里面有虚假成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马其山提交的费用清单、陈平签字的收款收据、签证单;被告明辉公司提交的石方采购协议、结算确认单付款凭证;第三人陈平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相同)。对原告马其山提交的非陈平签字的收据、与端木思的通话记录,因该部分费用不在原告马其山主张范围内,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而通话记录是马其山向端木思追款的过程,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明辉公司提交的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明辉公司与端木思如何结算等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平提交的陈源白与查水根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与马其山主张的劳务费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辰新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是陈六孝(系端木思的岳父),实际负责人为端木思。查水根系明辉公司的项目经理。 2、白马河防洪工程由明辉公司承建。2017年9月10日,明辉公司与辰新公司签订《石方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辰新公司向明辉公司供应石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辰新公司与明辉公司均认可明辉公司已结清所有款项。 3、2017年7月,端木思请陈平(端木思与陈平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并非本案调查范围)为白马河防洪工程石料进场指挥调度及其它工作的现场负责人。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马其山与陈平达成口头协议,由马其山提供挖机服务。后陈平将自己在白马河防洪工程中经手的租赁挖机台班、租赁钢板费用、加柴油费用及便拖车等费用列清单一份,其中有关马其山的劳务费为407990元。在该费用清单上由以下备注:“明辉公司与陈源白有个供货协议,送货单大部分是端木思签字,部分陈平签的,有张材料款单40余万左右,端木思和陈平两人确认签字。租赁史荣华钢板费用正与和陈平打官司,法院判下来的所有费用,由端木思和查水根负责结算(此处的原打印内容为‘由查水根结算付清’,后查水根改为‘由端木思和查水根负责结算’,陈平根据查水根修改后的内容,重新打印签字)。以上陈平签字的费用如有人找陈平要钱由端木思和查水根负责解决,与陈平无关。(此处的原打印内容为‘由查水根付清’,后查水根改为‘由端木思和查水根负责解决,与陈平无关’,陈平根据查水根修改后的内容,重新打印签字),其余未列到款项由陈平负责,双方同意签字。” 4、端木思已支付马其山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在本案中,马其山与明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在马其山,但根据马其山提交的现有证据和双方的陈述,首先与马其山接洽的人是陈平,后在马其山提供挖机服务中,签字的是陈平(有极少数是端木思签字),马其山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平或端木思系明辉公司的员工,明辉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明辉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已将石料供应及一些附属工程交由辰新公司负责,故本院认定,马其山主张其是与明辉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其次,对查水根在陈平制作的费用清单上签字的认定,该费用清单虽然有“由端木思和查水根结算”、“由端木思和查水根负责解决”等字样,是查水根与陈平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马其山是直接为明辉公司提供劳务,也不能证明查水根(或明辉公司)有直接向马其山等人付款的意思表示。再次,陈平制作的费用清单没有明辉公司的盖章,查水根即便是明辉公司的项目经理,由于与明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辰新公司,仅为项目经理的查水根无权代表明辉公司做出债务加入或者直接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查水根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马其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其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人民陪审员  章玉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