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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02民初4708号

赵利荣与段勇、邱进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赵利荣;段勇;邱进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402民初4708号

原告:赵利荣,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段勇,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邱进民,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原告赵利荣与被告段勇、邱进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赵利荣诉称,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及其丈夫顾伟祥将其持有的金昌熙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354089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公司财产进行了交接,被告至今尚欠1790891元股权转让价款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顾伟祥已于2018年2月5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两人,除原告外,另一继承人顾杰娜(顾伟祥女儿)已明确放弃继承。《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段勇、邱进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赵利荣、顾伟祥与邱进民、段勇之间因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多次产生争议。其中2016年7月赵利荣、顾伟祥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段勇、邱进民,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此案经两审终结,判决由段勇、邱进民向赵利荣、顾伟祥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货款等共375万余元,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双方又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邱进民、段勇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利荣、顾伟祥赔偿损失1000余万元。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现赵利荣再次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系重复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或移送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赵利荣与其丈夫顾伟祥曾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段勇、邱进民及保证人陈国兵、聂青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给付股权转让费3540891元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鲁14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段勇、邱进民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540891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72978.20元,剩余原料款137875.40元,合计3751744.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国兵、聂青元对上述股权转让费、货款、原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到该判决后,段勇、邱进民、陈国兵、聂青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鲁14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4日,赵利荣、顾伟祥依据(2016)鲁14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执行立案,案号(2017)鲁1402执117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2016)鲁1402民初2159号案对赵利荣、顾伟祥与邱进民、段勇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判结果,现赵利荣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再次起诉邱进民、段勇,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本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利荣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曾宪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