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6刑终39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旺,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因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17日、2017年10月24日三次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梦龙,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2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广,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因吸毒于2015年4月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南宁铁路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6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敏,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26日被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翁侣,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仲春,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旺、谢梦龙、杨广、杨敏、翁侣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仲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月八日作出(2018)湘068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旺、谢梦龙、杨广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旺、谢梦龙、杨敏、杨广、翁侣等人经事先商量,先后在汨罗城区、湘阴县东塘镇利用断线钳等工具剪线的方式,实施盗窃通信通讯电缆线十四次,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976元。其中,被告人李旺参与作案十三次,盗窃电缆线价值25693元;被告人谢梦龙参与作案九次,盗窃电缆线价值23611元;被告人杨敏参与作案六次,盗窃电缆线价值2636元;被告人杨广参与作案三次,盗窃电缆线价值4927元;被告人翁侣参与作案二次,盗窃电缆线价值5952元。销赃后赃款均被被告人李旺、谢梦龙、杨敏、杨广、翁侣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杨敏负责拿菜刀砍线,被告人李旺负责望风、卷线的方式,在汨罗市屈原北路铁六处居民区盗得价值173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归义镇经营废品回收店的邵某; 2、2017年9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李旺负责剪线,被告人杨敏、杨广负责卷线的方式,在湘阴县东塘镇石涧村盗得价值944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新市镇团山花园从事废品回收生意的李某2; 3、2017年9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李旺负责剪线,杨广负责望风、卷线的方式,在汨罗市屈原北路铁六处居民区盗得价值484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归义镇经营废品回收店的邵某; 4、2017年9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李旺负责剪线,谢梦龙、杨广负责望风、卷线的方式伙同“庆伢则”(真名不详),在汨罗市屈原北路铁六处居民区盗得价值3499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归义镇经营废品回收店的邵某; 5、2017年9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李旺负责剪线,谢梦龙、杨敏负责望风、卷线的方式,在湘阴县东塘镇一塘村盗得价值472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归义镇经营废品回收店的邵某; 6、2017年9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杨敏负责剪线,谢梦龙负责望风、卷线的方式,在湘阴县东塘镇一塘村盗得价值283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新市镇团山花园从事废品回收生意的李某2; 7、2017年9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李旺负责剪线,杨敏负责望风、卷线的方式伙同“汨伢则”(真名不详),在湘阴县东塘镇一塘村盗得价值528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汨罗镇汴塘村的被告人何仲春; 8、2017年9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李旺负责剪线,杨敏负责望风、卷线的方式,在湘阴县东塘镇一塘村盗得价值236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归义镇经营废品回收店的邵某; 9、2017年9月27日,由被告人李旺负责剪线,谢梦龙负责望风、卷线的方式,在汨罗市老街铁通工区盗得价值4176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汨罗镇汴塘村的被告人何仲春; 10、2017年10月4日,由被告人李旺负责剪线,谢梦龙负责望风、卷线的方式,在汨罗市供销商城盗得价值4230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汨罗镇汴塘村的被告人何仲春; 11、2017年10月11日,由被告人李旺负责剪线,谢梦龙负责望风、卷线的方式,在汨罗市稻香街盗得价值2395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汨罗镇汴塘村的被告人何仲春; 12、2017年10月12日,由被告人李旺负责剪线,谢梦龙负责望风、卷线的方式,在汨罗市高寿桥盗得价值2604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汨罗镇汴塘村的被告人何仲春; 13、2017年10月13日,由被告人李旺负责剪线,谢梦龙负责望风、卷线,翁侣负责开车接应并帮助转移赃物的方式,在汨罗市归义街屈原酒厂宿舍盗得价值2976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汨罗镇汴塘村的被告人何仲春; 14、2017年10月15日,由被告人李旺负责剪线,谢梦龙负责望风、卷线,翁侣负责开车接应并帮助转移赃物的方式,在汨罗市归义街屈原酒厂宿舍盗得价值2976的通信通讯电缆线销赃给汨罗市汨罗镇汴塘村的被告人何仲春。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仲春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李旺、谢梦龙、杨敏、翁侣盗窃的通信通讯电缆线七次,共计价值19885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翁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人谢梦龙退赃10000元,被告人杨广退赃2000元,被告人翁侣退赃2000元,被告人何仲春退赃10000元,李某2退赃款2000元,邵某退赃款3000元,共计29000元全部返还给中铁铁通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旺到案后检举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梦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经查证属实。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旺、谢梦龙、杨敏、杨广、翁侣、何仲春的户籍材料;2、汨罗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汨罗市公安局拘留证;3、(2015)汨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汨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汨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转账记录手机截图;5、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近段被盗电缆明细表;6、汨罗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车辆登记证明;7、汨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8、中国电信汨罗分公司退铜管理办法;9、汨罗市委专题研究废旧收购市场整治行动会议纪要;10、证人彭某1、胡某、杨某、何某、谢某1、李某1、周某、邵某、李某2、孟某、谢某2的证言;11、被告人李旺、谢梦龙、杨敏、杨广、何仲春的供述。12、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定函[2017]B194号、汨价认定函[2018]B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7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旺先后使用黄某的身份证在汨罗市公园宾馆和汨罗市裕丰楼大酒店内开好房间,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梦龙、彭某2、高某、李玲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旺在汨罗市公园宾馆2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梦龙、彭某2、李玲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7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旺在汨罗市裕丰楼大酒店406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彭某2、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汨罗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房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人黄某、谢梦龙、彭某2、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尿样检测报告;视频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旺、谢梦龙、杨敏、杨广、翁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仲春明知是赃物予以多次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旺、谢梦龙、杨敏、杨广、翁侣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旺、谢梦龙、杨敏、杨广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翁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梦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旺、谢梦龙、杨敏、杨广、何仲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梦龙、杨广、翁侣、何仲春在到案后主动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翁侣、何仲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翁侣、何仲春宣告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谢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杨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杨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翁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何仲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李旺上诉提出:其有立功、退赃、认罪、悔罪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梦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广上诉提出:相较于同案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旺、谢梦龙、杨广、原审被告人杨敏、翁侣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仲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上诉人李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旺、谢梦龙、杨广、原审被告人杨敏、翁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仲春明知是赃物予以多次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李旺、谢梦龙、杨广、原审被告人杨敏、翁侣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旺、谢梦龙、杨广、原审被告人杨敏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翁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梦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翁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旺、谢梦龙、杨广、原审被告人杨敏、何仲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梦龙、杨广、原审被告人翁侣、何仲春在到案后主动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翁侣、何仲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平江县司法局建议对原审被告人翁侣、何仲春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原审被告人何仲春宣告缓刑。 上诉人李旺、谢梦龙、杨广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旺的立功、坦白,上诉人谢梦龙的立功、坦白、退赃,上诉人杨广的坦白、退赃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并结合上诉人李旺、杨广的累犯从重情节,综合评判对三上诉人量刑,均属量刑适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黎小忠
代理
审判员 漆 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