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3144号
原告:宁波奥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05825824X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2-1)。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西路765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伟宇汽配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12MA2AEB3B5Q)。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李家洋村/div> 经营者:王红卫,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奥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创金属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伟宇汽配厂(以下简称伟宇汽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伟宇汽配厂住所地长期无人,无法用其他方式而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创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宇汽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创金属公司以被告伟宇汽配厂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请求被告伟宇汽配厂支付货款83648.21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3002.46元。 被告伟宇汽配厂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丝、螺帽等。自2018年6月至7月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3002.46元的货物。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3002.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宇汽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伟宇汽配厂支付原告宁波奥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83002.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伟宇汽配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周雪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
书 记员 戴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