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522民初10207号
原告:宋某,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财兴嘎,系内蒙古蒙嘎立(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红英,系内蒙古蒙嘎立(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尼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立,系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秀珍,系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财兴嘎、红英,被告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分割原被告以下共同财产:26头牛,价值为220000.00元;四轮车两台,价值30000.00元;车牌号码为×××羚羊轿车,价值20000.00元;牛棚六间,价值20000.00元,总价值290000.00元,并要求分割时给被告少分或不分。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白某1(现年14周岁).次女白某2(现年8周岁)。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无法共同生活,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8内0522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判决两个女儿随被告生活,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判决(理由是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分割时对被告少分或不分。
被告方辩称:
一、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26头牛与事实不符,牛不是原告与答辩人的共同财产,而是答辩人与原告婚前由答辩人的父母所养殖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共同财产有26头牛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有18头牛,由于父母有病在身,又因外欠债务较多,答辩人帮着父母将18头牛全部予以出售,并全部用于治疗和偿还债务。
二、原告起诉状中提出其他财产四轮车两台、轿车一辆、牛棚六间与事实不符。四轮车两台其中小农用四轮是答辩人父母在答辩人婚前己购买,原告无权分割,大农用四轮是在2015年答辩人与父母共同购买,属于共同共有,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其分割,答辩人同意此财产的四分之一的价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轿车一辆也是2013年答辩人与父母共同购买,属于共同共有,答辩人同意此财产四分之一的价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的牛棚六间不是原告与答辩人的共同财产,该财产系答辩人父母所有,原告无权其主张分割。
三、原告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106000.00元债务至今尚未还清,在这里答辩人要求原告也承担偿还责任。
四、原告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10000.00元(债务人为原告弟弟宋某),现债务人仍未偿还给答辩人和原告,此债权理应由二人平均分割。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8)内0522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两名婚生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牛十八头,现已全部变卖;大四轮车一辆,小轿车一辆。2018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意见不一致:
一、原被告是否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原告主张被告父母2005年搬至甘旗卡居住,被告辩称其与其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其父母2010年搬至甘旗卡是为了为其照顾孩子上学。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父亲额某的庭审自述,被告父母现与原被告双方并不共同居住,且其他子女也给付生活费,并且在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均住校的情况下,被告的父母仍住在甘旗卡镇内,故本院无法认定现被告的父母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即使原被告结婚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也已经分家另过,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牛的数量与价值是多少,如何分配。对此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原告主张至离婚时双方有26头牛,而被告主张有18头牛。为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塔布呼嘎查2017年农牧统计表一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证明一份;2018年塔布呼嘎查农牧统计表一份。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证人海某和额某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分居、离婚系在2018年,原告方出具的2017年农牧统计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8年农牧统计表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保险凭证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二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两份证据及被告自认,至2018年6月,原被告家仍有牛18头,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所出具的村委会关于牛的数量的证明,原告方并不认可,嘎查村委会本身无权证明原被告双方财产归属,该证据由包某出具,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理,对村委会关于被告其他财产归属的证明一份,本院也不予采信。证人海某证人证言内容含混,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额某系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较近的亲属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利于对方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牛的价值,原被告双方也存在较大分歧,原告主张2018年牛的具体品种已不知道,但2017年共有31头牛,价值共计372000.00元。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主张截止2018年6月,家中只有18头牛,价值约13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牛的品种、数量等均无法详细叙述,甚至对牛的总体数量描述也自相矛盾,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对18头牛的花色、品种、年龄、价值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叙述,而且,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现18头牛已经出售,已无法进行评估,被告庭审中陈述“平均8000.00元一头,卖了18头”,所售的金额高于被告方对该财产预估的金额,该18头牛的价值应以被告自认的出售金额为准,即144000.00元。被告主张所售的金额均已还债,但无法提供该款的具体用途,故
本院认为,卖牛所得的144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间进行分割。
原告主张被告卖牛系恶意在离婚诉讼中转移财产,由此认为被告应不分或少分财产,但被告并不认可,辩称其因身体不适原因无法继续饲养牲畜并提交了其病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饲养牛而将牛出售,并非出自恶意,考虑原被告离婚时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对于卖牛所得的款项,原被告应平均分配。
三、其他夫妻财产、债权和债务是否存在及分配。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牛棚六间,价值20000.00元,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放弃对牛棚的形成时间及价值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四轮车两台,主张依法分割,被告并不认可,主张小三轮车为其婚前父母所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大三轮车系2015年与父母共同购买,属于共同共有,原告只能分得四分之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小三轮车系被告婚前所购买,应为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大三轮车系婚后2015年购买,且该大三轮车系原被告婚后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当庭竞价,一致认为该大三轮车价值为15000.00元,三轮车系用于农业生产,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比较适宜,但被告应补偿原告该财产价值的一半即7500.00元。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车牌号码为×××的羚羊轿车一辆,但双方对价值存在争议,庭审中双方对该轿车进行了竞价,原告以20000.00元价格获得该车所有权,但应补偿被告该车价格的一半即10000.00元。被告主张对原告弟弟宋某有夫妻共同债权(追偿权)10000.00元,并主张依法分割,但原告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该追偿权,故本院对该夫妻共同债权不予认定。原被告或其他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和主张。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六笔,分别是:欠领某30000.00元,欠王某20000.00元,欠达某两笔,其中一笔10000.00元、另一笔6000.00元,欠桂兰30000.00元,欠布仁其其格10000.00元,共计106000.00元,要求予以分割,但原告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6名证人有的是被告的亲属,有的是被告姐姐的朋友,甚至连原告本人都不认识,对如此大额的债务,被告不能说明其具体用途,甚至在庭审中明确拒绝回答该用途问题,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以上欠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暂不予采信。原被告或其他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小三轮车一台(2003年)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尼某所有。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台(2015年)归被告尼某所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该车金额的一半,即7500.0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羚羊轿车归原告宋某所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该车金额的一半,即10000.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8头牛,价值共计144000.00元,因被告已变卖,被告尼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200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即14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蔡丽华 来自: